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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买卖协议签字系假,要求分割拆迁款案

原告瞿X与被告瞿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瞿X诉称,原告原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村村民,被告系X村村民。原告原有祖传平房一间,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普查登记时确认为原告及母亲戚X共有,核定宅基地使用面积为53.80平方米。2011年初,原告回X村时发现原告的宅基地被人霸占,建造了新房屋。原告即向村委会及政府等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被告知系被告所为,有关部门向原告出具一份《买卖房屋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原告从未签订过,系被告伪造。故请求判令被告迁出原告的宅基地,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10,000元,支付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的宅基地使用费4,80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迁出原告宅基地的诉讼请求,变更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39,637.36元。律师

原告瞿X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生在X村3组,因去市区工作于1956年至上海市徐汇区华泾路X室居住;

2、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各一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各一份,证明1991年有关部门确认了原告及其母亲的宅基地房屋为平房一间、面积为29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53.80平方米,该房屋系解放前建造;

3、原告绘制的宅基地及房屋的图形,证明原告原宅基地房屋的位置原貌情况;

4、财产分割情况一份,证明家庭内部一致确认老宅基地及房屋归原告所有;

5、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6、买卖房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伪造协议,侵占原告宅基地的事实;

7、被告的动拆迁资料一组,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宅基地部分被拆迁,被告共得拆迁安置补偿113,249.60元,原告主张其中的35%计39,637.36元。律师

被告瞿X辩称,双方经协商后于1996年2月5日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被告以7,000元价格购买了平房及宅基地等。1998年,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拆除了平房并翻建了二层楼房,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瞿X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农民建房规划建筑审核表一份,证明1998年经有关部门批准,被告拆除了的一间平房,并翻建了楼房;

2、证人张X到庭作证,其主要证言为:其当时是村里的记者,文字表达能力较好,故被告让其起草了买卖房屋协议书。当时其陪同被告一起到原告在黄路镇新街借住的地方去,被告拿了7,000元交给了原告,至于原告本人是否在协议书上签字,其未亲眼看到。律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建立在被告伪造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基础上,否则有关部门不可能批准被告拆除房屋的;对证据2认为其确实收到过被告支付的7,000元,但仅仅是出售房屋建筑材料的费用,不包括宅基地,证人无法证明买卖房屋协议书中系原告本人签名。对上述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审理中,原告认为买卖房屋协议书非其本人签名,申请对笔迹作司法鉴定。因被告与案外人倪X之间就翻建的房屋归属存在争议,故该买卖房屋协议书原件曾在倪X处保管,于2012年3月5日电话联系倪X,其称确实收到被告给的原件,但在搬家时不慎遗失,故无法提供原件。律师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上海市浦东新区黄路镇X村3组的平房一间,系原告祖传房屋,建造于1951年之前。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登记在原告及其母亲戚X(1992年1月9日病逝)名下,建筑面积为29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53.80平方米。1996年期间,被告曾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1998年,被告经村、乡有关部门批准将的29平方米平房一间拆除并翻建为楼房。现原告认为被告非法侵占其宅基地,故诉来,要求解决。律师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认可收到过被告支付的7,000元,但认为双方之间仅转让一间平房的建筑材料,不包括宅基地。对此首先,原告的一间平房系建造于1951年之前,面积为29平方米,如仅就建筑材料的价值而言,在1996年时应当远远低于7,000元,原告称双方之间仅存在建筑材料的买卖关系,与常理不符,难以采信,故该7,000元应当理解为包括一间平房在内的其他权益的转让;其次,被告作为同一村民委员会的村民,符合受让条件,且在1998年拆除平房翻建楼房时也得到了相关部门的批准;第三,原告称其直至2009年时才发现被告翻建楼房,但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原告如对自己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情况不闻不问,漠不关心,显然有违常理。律师

综合上述分析,难以认同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买卖房屋协议书中原告签名的真伪问题,基于上述分析理由,既无鉴定条件,也无鉴定必要,故不予采纳原告申请鉴定的意见。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瞿X要求被告瞿X返还拆迁补偿款39,637.36元,并支付宅基地使用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瞿X已预交),由原告瞿X负担(已交纳)。(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43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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