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某和蒋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售价为74万元,支付订金2万元,支付首付20万元,第二笔房款50万元,尾款2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司某等称合同签订后,蒋某支付50万元,房屋已经交付并且过户,余款至今没有支付。故而上家司某等提起起诉,要求支付剩余房款24万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
司某称自己并非购房人,而是名义购房人。其母亲金某操办了所有的购房手续,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其名下。司某的亲属曹某向金某借款343万,因无法偿还到期的借款利息,司某作为借款的共同担保人,用房屋的价值抵付借款利息。故而用买卖的方式对房屋进行了过户,过户后蒋某对房屋办理了贷款。
在其他法院,借款人曹某表示司某将房屋过户给蒋某目的是为了抵偿自己的债务,房屋过户三年来没有主张过购房款。另外购房人蒋某称有22万元的现金支付收据,50万元的银行贷款支付给了司某,剩余2万元尾款,约定交房时支付,但由于司某逾期交房,故而作为逾期交房违约金处理。律师
另案民间借贷中,司某提到房屋卖给了出借人金某的儿子,用于抵销司某母亲的15万元,归还杨某抵押的45万元和司某自己的部分抵押款。
司某认为22万元付款是为了办理抵押贷款,中介公司让买卖双方走的一种形式,仅凭该收据无法证明已经收到了房款。银行转账记录的产生是中介公司一手操作的,中介公司拿着买卖双方的银行卡,走一进一出的过程,再把22万元收回。律师
该案件是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以房抵债,双方之间认为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50万元的银行贷款已支付,房屋亦已交付给蒋某,争议焦点为房款中除银行贷款之外的24万元是否已经支付。就24万元中的22万元的支付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司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故可以认定房款已经支付。司某主张房款收据和转账都是中介公司让买卖双方走的一种形式,22万元被收回的说法没有提供有关证据。(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