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被告N投资管理中心、上海市浦东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瞿M签订《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的房屋坐落在高桥镇南塘村南塘宅,房屋类型为砖混,房屋性质为私有,建筑面积为340平方米(含可建未建)。乙方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律师
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金额计940,620.70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建筑面积309.90平方米,总价1,217,345.80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276,725.10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6,800元,家用设施迁移费5,670元。
乙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7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按期搬迁。被告瞿M办理了高桥镇南塘村南塘宅房屋的空房移交手续。
1951年颁发的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高桥区海滨乡南塘村南塘宅的户主为瞿P,人口为五人,分别为瞿P、陈贤南、黄棉新、瞿妙红、瞿L,房屋二又二分之一间,面积为伍分柒厘玖毫。律师
1991年11月颁发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记载:土地使用者为瞿M,地址为川沙县高桥乡南塘村南塘宅,现有人口为瞿M、金Y、瞿Q、瞿P、黄梅星。立基日期为1983年10月7日前。核定使用面积为207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138平方米,棚舍占地16平方米。
1993年7月,被告瞿M向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乡南塘村民委员会提交了一份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表上载明:现有住房四间一披,建筑占地面积76平方米,拆除旧房一间,建筑占地面积20平方米,申请造房一间,建筑面积60平方米,砖结构,二层,原简易房翻建后,由父、母住房。
1996年9月,被告瞿M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镇南塘村民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表上载明:现有住房为平房占地面积68平方米,楼房占地面积70平方米,总占地面积138平方米;拆除旧房为平房占地面积68平方米;申请建房建筑面积140平方米,建筑占地68平方米,总用地70平方米。造房理由为因旧房年久失修已漏,所以准备拆除旧平房翻建楼房二层。律师
2012年10月8日,上海万千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高桥镇南塘村南塘宅房屋的协议置换进行了估价,并出具了估价分户报告单,报告单中载明房屋基本情况为2幢2层的砖混结构房屋。另协议上记载的安置人为:金Y、瞿Q、汤S、瞿R。金Y系瞿M的妻子,瞿Q系瞿M的儿子,汤S系瞿M的儿媳,瞿R系瞿M的孙女。
瞿P的妻子为黄梅星。瞿P共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女儿瞿妙红、瞿L,儿子瞿红福、瞿红平、瞿M。瞿P于2000年9月25日报死亡注销户口,黄梅星于2007年5月1日报死亡注销户口。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南塘村南塘宅的户主为被告瞿M。
原告瞿L诉称,从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的信函中得知,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南塘村南塘宅房屋已于2012年10月19日由三被告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上载明的拆除建筑面积340平方米(含可建未建)与事实不符,拆迁单位调查严重失误,实际建筑面积应为476平方米(含可建未建)。律师
在没有析产和父母未留遗嘱的情况下,原告父母所生的五个子女均为法定继承人,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没有原告子女的共同签字,故该份协议应属无效。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沪浦(2012)拆协字第076号《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被告上海市浦东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南塘村南塘宅有三栋房屋,经被告实地查看,该处房屋只有两栋,被告瞿M土地证上记载的有证面积为276平方米,根据被告瞿M动迁时的人口状况和高桥镇南塘村“厂中村”改造的操作口径,被告认定建筑面积为340平方米(含可建未建)并无不当。
被告是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对南塘宅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被告瞿M是南塘宅合法的宅基地使用人,故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被告瞿M辩称,南塘宅的东楼建房批复是有的,但实际并未建造,故原告所称的实际建筑面积为476平方米(含可建未建),与事实不符,实际可拆除面积应为340平方米(含可建未建)。宅基地使用证上是被告瞿M的名字,被告有权签订南塘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应是有效的。
现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履行。拆迁的房屋共2幢2层房屋,并非原告所述的3幢房屋,上述双方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确定的补偿方案已充分考虑高桥镇南塘村南塘宅的房屋及户籍情况,原告既非该户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获审核的家庭人口,也不符合该次动迁的可以计入征地动迁和人员安置户口范围的规定。律师
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瞿L的全部诉讼请求。(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94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