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钟U、孔V、孔W共同诉称,钟U系孔V前妻,孔V与孔W系兄弟。原坐落H某路77弄16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为私房,产权属孔V、孔W的父亲孔Z(1993年2月死亡)所有。被告在未通知钟U等人的情况下找到孔V、孔W,要求该2人代表其他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孔V表示钟U已与其离婚,钟U不知晓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一事,亦未授权委托其处理补偿安置事宜,但被告主动提供伪造的钟U的委托书并胁迫孔V签名。律师
签约时,被告出示的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居住补偿安置协议)的书写部分内容均为空白,孔V、孔W为此拒绝签约,但后在被告的劝说、诱导、胁迫下,孔V、孔W在上述2份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捺印。
被告私自在该2份补偿安置协议上填写了补偿安置内容。钟U知晓后,多次要求与被告重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均遭被告拒绝。被告还拒绝向原告提供补偿安置协议原件,仅同意提供复印件。签约后,被告亦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安置。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孔V、孔W与被告就被拆房屋签订的居住补偿安置协议及非居住补偿安置协议均无效。律师
被告闸北土发中心辩称,钟U是被拆房屋共有人孔V的前妻,其本人并非共有人,故被告与被拆房屋产权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无需征得钟U的同意。2份补偿安置协议包含了对被拆房屋的价值补偿,如果钟U认为孔V享有的被拆房屋产权份额属其与孔V的共同财产,则其应向孔V主张。故钟U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孔V、孔W是2份补偿安置协议的签约人,其2人表述的签约情况不属实。
第三人孔Y同意三原告的意见。第三人闸北动拆迁公司同意被告的意见并补充。
被拆房屋系私房。1988年,孔Z取得了被拆房屋的土地临时使用证。1991年,孔Z取得了被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权证载明:房屋坐落某路77弄16号,权利人孔Z,建筑面积59.3平方米,楼层为3层。孔Z与陈A系夫妻,2人分别于1993年、1998年死亡。孔Z与陈A共育有3个子女,即孔Y、孔W、孔V。1989年3月,孔W取得营业执照,获准以被拆房屋经营旅社,经营期限批准至1996年12月31日。到期后,孔W未办理营业执照换领手续。律师
闸北土发中心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闸北动拆迁公司。被拆房屋已翻建为5层,经上海中房测绘有限公司勘丈,每层的建筑面积均为20.34平方米。被拆房屋地址户籍登记为1户,在册5人,即孔W、孔V、钟U(孔V前妻)、孔B(孔V之子)、孔C(孔B之子,2012年12月13日报入)。
孔Y出具委托书,就其继承的孔Z遗产委托孔W处理。2012年3月15日,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被告的申请,就被拆房屋拆迁补偿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189号房屋拆迁裁决。同年6月底,孔W、孔V办理了被拆房屋空房交接手续。律师
2012年7月14日,被告与孔W、孔V就被拆房屋的拆迁补偿签订了居住补偿安置协议和非居住补偿安置协议。居住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孔Z(亡)、孔W、孔V、孔B、钟U、曹D、孔C;被拆房屋为私房,建筑面积为5平方米;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170元;
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814元;甲方给付乙方货币补偿款68859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150元、搬迁奖励费60000元、安置房屋差价补贴480000元、甲方预发期房过渡费6个月计18000元、一次性补偿894042元、(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0平方米补差)757449元;
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坐落某盛路851弄41号202室、某盛路851弄41号203室、某新路1058弄14号803室、某新路1058弄14号1202室;上述甲方需支付乙方的款项合计2280000元,扣除房款1990920.25元后,甲方每套房屋预留乙方现金2万元,甲方合计预发乙方现金209079.75元;律师
孔C户口要于签约后3个月内迁入被拆房屋地址,如未在规定时间内迁入户口,则从上述补偿款内扣除330000元,总款如果不够,从非居协议(非居住补偿安置协议)内扣除等。
非居住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拆房屋为私房,建筑面积为76.36平方米;经评估机构评估,被拆房屋市场总价为1390973.76元;甲方(被告)安置乙方(孔W)韶山路245弄44号203室,房地产市场价为671215.2元;甲方支付乙方停产停业损失每平方米400元,计30544元;根据基地政策,甲方按评估单价的10%给予乙方补贴,计139097.38元;甲方补贴乙方396000元,以90平方米每平方米4000元计算;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补偿762728.86元;上述款项扣除乙方的安置房屋房款及预留的2万元款项,合计甲方支付乙方的款项为2028128.80元等。律师
同日,孔W、孔V和闸北动拆迁公司签署了上述5套房屋(均为期房)的安置预约单,内容如下:某盛路851弄41号203室房屋,预估建筑面积52.92平方米,暂计478661.40元,购房人为钟U;韶山路245弄44号203室房屋,预估建筑面积75.08平方米,暂计671215.20元,购房人为孔B;某盛路851弄41号202室房屋,预估建筑面积53.07平方米,暂计474180.45元,购房人为孔V;某新路1058弄14号803室、某新路1058弄14号1202室房屋,预估建筑面积分别为75.23平方米、56.96平方米,分别暂计589803.2元、448275.20元,购房人均为孔W及曹D。
2007年,孔V向提起与钟U离婚纠纷诉讼。孔V、钟U离婚,同时对2人的财产进行处分。判决后,钟U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案件审理中,钟U与孔V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孔V继承的被拆房屋产权份额是孔V、钟U的夫妻共同财产。
闸北动拆迁公司陈述,由于孔W、孔V未签署5套安置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亦未确认余款的发放对象,故而被告未开具2份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5套配套商品房的供应单,亦未发放扣除房款之后的余款。律师
孔V、孔W对被诉居住补偿安置协议及被诉非居住补偿安置协议提出如下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2份补偿安置协议的第一联乙方签章栏中的“孔V”、“孔W”的字迹进行笔迹鉴定;对该2个签名是否有描写痕迹进行鉴定;对2份补偿安置协议的第二联至第五联的乙方签章栏中在“孔V”、“孔W”名字上的指印是否为孔V、孔W本人所捺进行鉴定。
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出具了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011号、1012号2份鉴定意见书,1011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一)、检材1、2(被诉居住补偿安置协议、被诉非居住补偿安置协议)上落款“乙方(签章)”处的“孔W”签名字迹是孔W本人所写;(二)、检材1、2上落款“乙方(签章)”处的“孔V”签名字迹是孔V本人所写;(三)、未发现检材1、2上落款“乙方(签章)”处的孔W”、“孔V”签名字迹存在描写痕迹。律师
1012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一)、检材1至8(被诉居住补偿安置协议的第二联至第五联及被诉非居住补偿安置协议的第二联至第五联)上落款“乙方(签章)”“孔W”签名字迹处的指印均是孔W右手拇指所留;(二)、检材1至8上落款“乙方(签章)”“孔V”签名字迹处的指印均是孔V右手拇指所留。
被拆房屋产权登记在孔Z名下,孔Z及妻子陈A死亡后,孔Y、孔W、孔V对孔Z、陈A的遗产依法具有法定的继承权。拆迁中,孔W获孔Y委托,依法具有处理孔Y所继承的孔Z遗产的权利,故闸北土发中心与孔W、孔V签订居住与非居住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适格。
拆迁中,被告未掌握被拆房屋已登记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安排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被拆房屋进行实际勘丈,尔后根据勘丈结果,与孔W、孔V协商确定被拆房屋的补偿面积合计为81.36平方米,双方协商确认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大于被拆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故未侵犯被拆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律师
根据673号文,“……原始设计为居住房屋,经市或区(县)房地局批准居住房屋改变为非居住用途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但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经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之规定,孔W以被拆房屋开设旅社,其取得的营业执照批准的经营期限至1996年12月31日,之后未获准延长,被告基于该旅社在拆迁时仍在经营的实际情况,与孔W、孔V签订非居住补偿安置协议。
双方约定将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扣除5平方米作为居住部位的建筑面积,其余均作为非居住部分的补偿面积,由于非居住部分的评估单价高于居住部位的评估单价,故而以非居住补偿标准补偿有利于孔W等。律师
居住部分的建筑面积虽然仅为5平方米,但被告根据闸府规范[2006]1号文之规定,以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的标准,核定安置人口6人即孔W、孔V、孔B、钟U、曹D、孔C,合计建筑面积60平方米安置孔W户,故双方签订的居住补偿安置协议亦有利于原告户。
非居住补偿安置协议虽然约定的被拆迁人为孔W,但该协议系对被拆房屋的非居住部位及经营人的补偿;再者,从签约的主体看,非居住补偿安置协议由孔W及孔V共同签订;
其次,孔W作为原告诉请2份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理由亦认为被拆房屋为共有产,故非居住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并不当然为孔W一人所有。
三原告提出孔W、孔V是在空白的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捺印之主张,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被诉居住补偿安置协议及被诉非居住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坐落、预估建筑面积、暂计价格等与孔W、孔V签署的5份安置房预约单的载明内容相符,故认为被诉居住补偿安置协议及被诉非居住补偿安置协议是经签约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后签订。律师
被诉的2份补偿安置协议并未排除三原告应享有的份额,还将三原告列为被拆房屋的安置人口以基地的托底安置标准安置,并体现了对三原告等今后基本居住生活权利的保障,故被诉居住补偿安置协议及被诉非居住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
钟U可以根据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向孔V主张应有的补偿份额。三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钟U、孔V、孔W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闸民(行)初字第9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