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亭子间是遗产,继承人之一未签字征收协议是否无效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3号房屋系陈V于婚后建造。在陈V等返乡期间,陈T将上址房屋出售。后因亭子间买家反悔,陈T与其解除合同,返还了钱款。1981年,陈R以陈V名义将灶间购回。陈V及其陈V及妻子胡W分别于1978年、1973年死亡,2人育有4个孩子,即陈T、陈S、陈U、陈R,上述4人未对3号房屋进行继承析产。律师

2013年9月2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闸府房征[2013]004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3号所在地块房屋实施征收。经面积认定联合小组认定,陈V所有的3号底层、二层亭子间的建筑面积合计为32.3平方米。

陈V的家人在3号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3人,即户主陈T、弟陈S、弟陈R。经评估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5313元。

征收中,陈S向闸北房管局提供一份全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陈T、陈U、陈R委托陈S办理3号房屋征收补偿等事宜。律师

2013年10月3日,陈S与闸北房管局签订《征收协议》,约定:甲方为闸北房管局,乙方为陈V;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32.3平方米;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26385元;根据相关规定及基地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合计1503681.15元;根据基地政策,被征收房屋装潢补贴为9690元;

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乙方产权调换房屋(期房)共3套,即某平路745弄5幢西单元10号102室、某凯路669弄10幢西单元16号202室、某平路745弄5幢西单元10号702室,上述3套房屋预估总建筑面积为193.77平方米,预估房款合计1797645.55元;乙方可得搬家补助1000元、设备移装费2500元、异地选房补贴60000元、签约奖励费10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20000元、被拆面积奖80000元、无未经登记建筑奖50000元、提前搬迁奖60000元、过渡费78000元、异地户型补贴210000元,上述奖励补贴合计661500元;陈S签署了所订购的3套期房的安置房预约单,确认上述3套订购房屋的购房人分别为陈S、陈R、陈T。律师

2013年10月29日,闸北房管局公告,截止2013年10月24日,晋元征收地块已签约1561证,签约率达85.21%,符合本基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率达到85%以上的生效条件,已签约的征收补偿协议正式生效。

2013年11月23日,陈S办理了被征收房屋的交房手续。2014年1月22日,陈S与闸北房管局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陈V(亡)(所有的)被征收房屋3号,在签约期内已与甲方闸北房管局达成征收协议,乙方房屋为共有产权,权利人部分在户籍内,因乙方户籍内居民按其份额属于居住困难户,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对乙方参照基地居住困难对象补偿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差奖励192240元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搬迁奖协议》,约定甲方闸北房管局向乙方陈V(亡)发放搬迁奖励费20000元,自本协议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律师

2014年7月7日,闸北房管局向陈T发放了86682元,向陈S发放了86300元,向陈U发放了375920元。截止目前,陈S等订购的上述3套房屋均未交付。闸北房管局陈述,其局依据陈S提交的陈S、陈T等4人签署的补偿款发放金额的申请书发放的款项。陈S、陈T、陈U均认可委托书上陈R的委托人栏陈R的名字非陈R本人所签。

原告陈R诉称,其作为上址房屋的权利人,事前未授权陈S签订《征收协议》,亦不清楚《征收协议》内容,事后经了解,两被告恶意串通侵害了其权益,且《征收协议》约定的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未包含3号三层的建筑面积,故诉请判决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征收协议》、《晋元地块旧改征收基地补偿协议》、《晋元地块旧改征收基地搬迁奖发放协议》均无效。律师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局依据合法批文,对3号房屋所在地区房屋实施征收,并以公告方式和宣传手册向全体被征收人、承租人发放闸北区晋元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宣传材料。3号底层、亭子间的产权原属陈V所有,房屋建筑面积由闸北区晋元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被拆房屋房屋建筑面积联合认定小组认定。陈V已死亡,其继承人陈T、陈R、陈U、陈S,除陈U户籍未登记在被征收房屋地址外,其余3人户籍都登记在被征收房屋地址。

征收中,陈S提供了另外3人的授权委托书,其局据此与陈S签订了《征收协议》,该协议签约主体合法,内容符合征收补偿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晋元地块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另,其局考虑到陈U户籍未登记在被征收房屋地址,以居住困难户进行补贴。律师

被告陈S辩称,被诉3份协议系其与闸北房管局签订,被诉协议的效力由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陈T述称,3号房屋在陈V在世时委托其全部卖与他人,所得钱款其全部交与陈V,后因亭子间的买家无法迁入户口而反悔,其借款后回购,故亭子间的产权应属一人所有。灶间由陈R以陈V名义回购。征收中,其基于兄弟之情,默认亭子间为共有产。另,征收中其委托陈S处理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

第三人陈U述称,陈T出售3号房屋后,陈V等才获悉此事。陈T等以出售房屋的房款给其自己及陈R购买了手表、永久自行车等物品。虽然陈T也为其购买了旧自行车及缝纫机,但该些物品后亦被陈T拿走。征收中,其委托陈S处理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事宜。《征收协议》未对3号三层部位的建筑面积予以补偿。律师

陈V和妻子胡W均已死亡,两人生育的四子即陈T、陈S、陈U、陈R为两人的法定继承人。3号房屋在陈V等返乡后,全部售于他人。由于亭子间买家反悔而解除买卖合同,并返还钱款。之后,陈R以陈V名义将灶间购回。直至征收,陈V建造的3号房屋仅剩亭子间和灶间即被征收房屋。因陈T、陈S、陈U、陈R未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继承析产,故产权属4人共有。

征收中,陈S向闸北房管局提供了陈T、陈U、陈R的授权委托书,故此闸北房管局认定陈S具有签约主体资格并无不当。虽然经查明,委托书上委托人栏陈R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签,但本案并无证据表明闸北房管局有与陈S恶意串通的情形,且审核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搬迁奖协议,形式上,协议乙方一栏中以:“陈V(亡)”的方式包含了全部的共有产权人;律师

内容上,闸北房管局依照相关征收补偿政策规定,就被征收房屋即陈V所有的亭子间、灶间的全部建筑面积予以补偿,并未侵犯原告作为被征收房屋共有人之一的合法权益。况且,闸北房管局基于被征收房屋共有产权人中有户籍登记在被征收房屋地址以外的情况,参照基地居住困难对象补偿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差192240元提高了陈V户的补偿款总额。

被诉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搬迁奖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亦未排除原告应享有的份额,因而也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至今,被征收房屋所在基地签约率已超过约定比例,符合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及相关规定,故上述协议业已生效。陈R认为征收协议遗漏陈V所有的3号房屋的其他部位,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

陈R认为征收补偿利益分配有失公允、陈T认为亭子间产权属其个人所有,均可另行主张。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R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闸民(行)初字第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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