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07年5月25日,被告浦东土储中心因鹏海区级动迁基地土地储备前期开发项目建设,取得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律师
浦东新区北蔡镇陈桥村南顾家宅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该房屋原户主为顾M。案外人钱N等四人购买了该处房屋。1993年11月25日,原告任L与钱N等四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得“一间小房”。
两被告实施拆迁后,原告任L(户)要求补偿安置并信访。2010年6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社会矛盾调解处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告与原告任L达成《调解意见书》,主要内容包括:任L(户)无法作为被拆迁人进行安置,有关单位提供浦东新区高青路(建筑面积58.03平方米,以下简称:安置房屋)以解决任L(户)的实际居住困难,扣除被拆建筑旧材料款后,安置房屋差价款部分由有关单位解决;《调解意见书》签署后,任L“补偿安置”问题终结,不再为此上访和诉讼。律师
2010年3月4日,原告任L曾签署《动迁居民空房移交确认单》,次日,原告搬离原址。原告系一家四口,户籍地址为H黄浦区长乐路,为任L父母户口所在地。因安置房屋系期房,至今尚未办理交接手续,原告现借住在外。2013年9月24日原告徐I曾领取2012年6月-2013年12月的“过渡费”10,800元。原告任L诉讼前曾为精神疾病问题就诊。
原告徐I、任J、任K和任L诉称,原告徐I与任L系夫妻,曾在新疆工作,退休后回沪居住,生活极端困难,原告任J与任K系子女。1993年,原告任L与案外人钱N、杨P、徐Q、余R共同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陈桥村南顾家宅的属顾M的农民宅基地房屋。律师
1993年11月25日,原告任L代表全家与钱N等四人签署《房屋买卖协议》,购得该处房屋中的18平方米小房子以及小房子南面2平方米通道、西边过弄2米、东边及北边自留地,并取得该房屋《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原件。
1994年,经陈桥村批准,原告在上述房屋的院子内另行盖了一间小房子,至此原告一家共有房屋建筑面积58.03平方米。2007年,两被告开始实施拆迁。
2010年6月24日,两被告在没有经原告同意或签署书面协议,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也没有向原告四说明补偿标准的情况下,与原告四签订《社会矛盾调解意见书》、《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相关费用结算协议》等文件,强制要求原告四接受不合理的补偿方案。律师
协议应属无效,理由如下:涉案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四无权擅自处分;协议是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后两被告联通村委会领导给原告四施加压力后才签订,事实上也没有按照承诺给予合理的补偿,两被告存在欺诈情形;协议签署程序严重违法,补偿显失公平;
原告租房花费租金18万余元,而被告没有给予补偿;两被告实施拆迁后进行商业开发,而拆迁补偿标准没有考虑商业开发的现实情况。据此,请求判令确认协议无效,判令两被告按照相关政策以及在同等条件下参照其他被拆迁人的补偿标准,与四原告重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史,证明任L长期患有疾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律师
被告浦东土储中心、浦东城建公司辩称,其为化解社会矛盾、解决任L的实际居住困难,经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而与原告任L签订协议。协议所涉房屋属违章搭建,原告徐I等三人不是违章建筑的购买人,无诉讼资格;原告任L在《调解意见书》上签字确认其补偿安置问题全部解决,并不再上访或者诉讼。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购买的建筑物属经批准的农村村民居住房屋,其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加之原告户籍不在拆迁范围内,故原告不能成为合格的被拆迁人。本案中,两被告基于特殊的化解社会矛盾需要,为解决原告的实际居住困难,而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与原告任L签订协议,于法不悖。
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任L签署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件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能证明原告徐I对签约知情。原告提出协议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两被告按照相关政策以及在同等条件下参照其他被拆迁人的补偿标准与四原告重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I、任J、任K和任L的诉讼请求。(2014)浦民(行)初字第8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