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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主放弃宅基地安置房,遗产房继承人提出异议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凌E与丁F系夫妻,三原告与被告丁D均系凌E与丁F的子女。凌E于1989年死亡,丁F于2007年死亡。1989年,凌E、丁F、丁D户申请翻建房屋,后建成局三层楼房(即被置换宅基地房屋)。律师

2005年11月28日,被告静南村委会(甲方即置换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明南公司与被告丁D(乙方即被置换人)签订《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宅基地置换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静南村11队的房屋、附属物及所使用的宅基地(房屋结构砖混,合法有效建筑面积282.2平方米)与甲方在静南小区(暂定名)集中建造的置换房进行作价置换;

房屋评估总价计89,040元,附属物计33,701元;乙方应得补偿款计366,860元;甲方给予搬家补助费2,822元,按规定的奖励时段给予奖励费14,110元;甲方预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计4,515.2元;置换房作价协议,待乙方选定置换房室号后另行签订。

后,被告丁D对203平方米选择置换房,对79.2平方米放弃置换房安置并申请回购。2007年年初至今,被告丁D实际使用2套置换房,分别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鼓浪屿路1000弄明南佳苑X室、上海市崇明县鼓浪屿路1000弄明南佳苑X室。律师

三被告之间至今未就宅基地置换进行结算,2套置换房均未过户,相关款项亦未发放。三原告认为被告静南村委会、明南公司仅与被告丁D联系并签订宅基地置换协议,未征求原告意见,拆迁程序中订立的协议和各种处分行为均无效。

原告丁A、丁B、丁C诉称,三原告与被告丁D系凌E与丁F的四个子女。户主为凌E。明知凌E户282.2平方米宅基地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凌E夫妻在该房屋中的产权应由三原告与被告丁D继承),被告丁D又非户主,仅通知被告丁D,并与无委托书的被告丁D签订《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宅基地置换协议》,协议明确置换面积为282.2平方米,后实际给予203平方米的住房安置,因三原告提出异议,被告至今未办理结算。

故原告诉至法院:一、确认被告丁D与被告静南村委会、明南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宅基地置换协议》无效;二、原告丁A、丁B、丁C、被告丁D与被告静南村委会、明南公司重新订立《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宅基地置换协议》。律师

被告丁D辩称,其并非户主,整个置换安置均由其一人办理。三原告确实知道房屋拆迁的事情,父亲当时也居住在该房屋内,但是三原告起初并不知道对房屋享有份额,在办理安置房屋的过户登记时,被告明南公司提出需要原告丁A签字才能办理,由于未能和原告丁A达成协议,三被告一直未能结算。

现在被告静南村委会又认为被告丁D是户主,但是多年来又未与被告丁D办理结算,这显然是没有道理的。另外,被告静南村委会、明南公司也未及时告知拆迁封帐的情况,导致事情无法挽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静南村委会辩称,被告丁D确系户主,是适格的签约主体,置换协议合法有效,79.2平方米置换房安置是被告丁D作为户主自愿放弃并申请回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被告明南公司辩称,本次拆迁安置是依法依程序进行的,被告丁D与被告静南村委会、明南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宅基地置换协议》是有效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队农户宅基地实际确权表》、《崇明县农民宅基地登记表》均载明被告丁D系户主,被告静南村委会、明南公司与其签订宅基地置换协议,并无不当。宅基地置换协议是对被告丁D户的置换补偿,并未确定置换房屋及相关补偿款的具体归属,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宅基地置换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丁D作为户主自愿放弃79.2平方米置换房安置并申请回购,系对该户财产的自由处分。原告认为被告丁D作为签约主体不适格,被告静南村委会、明南公司未就282.2平方米全部给予住房安置,侵犯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律师

至于原告认为其在被置换房屋中所享有的继承权,因未对凌E、丁F遗产进行继承析产,可以通过家庭内部协商或者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被告丁D表示如果宅基地置换协议被确认有效,则要求被告静南村委会、明南公司补偿相应损失,对此被告丁D可以另行主张。(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6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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