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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立基人为多人,户主签安置协议是否有效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朱B、高C、朱D、朱E诉称:位于本区贺桥村宅基地房屋的立基人为四原告。2013年6月,被告以市政府动迁为由诱骗原告朱B在空白的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且未向朱B提供协议原件。事后,原告朱B得知被告并未取得房屋征收行政许可。律师

原告认为,朱B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朱D等人并不知情,原告朱B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当属无效。原告明确签约主体有瑕疵,应该由原告4人签约,但被告只与朱B一人签约;被告不具备拆迁行政资格的情况下与朱B签约,应认定为无效;安置补偿的标准明显低于上海市规定,没有安置房屋的位置和基价,无法保障原告的利益。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办事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房屋的动迁属于双方协议动迁,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朱B是户主,代表全家签订协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实际履行,说明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家庭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在实施动迁协议时没有损害原告利益,也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律师

第三人吴F、朱G述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

四原告申请农村建房获批,四原告建造本区贺桥村宅基地房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拆除座落于贺桥村房屋,建筑面积300.47平方米,认定有效安置面积200平方米,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楼478/平359,土地使用权基价750元,价格补贴550元/建筑面积,被告应支付货币补偿款386,568元(楼157.14×478=75,113元,平143.33×359=51,455元,土地权基价+价格补贴200×(750+550)=260,000元),被告支付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325,832元。

2013年7月7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使用人如期搬迁,被告支付搬家补助费4000元,2013年7月7日前支付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2013年6月28日到2015年6月27日过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合计38,400元,约定的其他事项记载奖励费40,000元、平衡奖80,000元、租房补贴60,000元、水电补偿5,000元、大病2×5,000=10,000元、合计动迁补偿款949,800元。律师

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7月取得被拆迁房屋的钥匙7月下旬拆除。签约时朱B选取贺桥公寓房屋。2013年10月9日,朱B领取849,800元。朱B取得949,800元。

朱B与高C为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大女儿朱D、小女儿朱E。朱D丈夫为金H,生育儿子朱G;朱E丈夫吴陈新,生育儿子吴F。根据2002年3月4日签发的以被拆迁房屋为登记地址的户口本显示,该户内有朱B(户主)、高C、金H、朱D、朱E、朱G、吴F(2005年9月29日报出生)。签订协议时,金H的户口迁出了涉案房屋。

2013年6月9日,朱E通过“上海市长之窗”投诉,该投诉被转到被告处,得到的回复信息表示朱B户只能按照一户进行补偿,认定的该户安置人口为6人,安置面积为200平方米,且朱B户已与动迁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律师

被告发布的《轨交17号线漕盈路站(贺桥10、11、12)基地动迁口径》(2012年11月28日),对执行政策、计户标准及被拆迁房屋面积的认定、补偿安置方式、奖励办法、动迁安置住房房源地点、过度期限、安置房源价格、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签约程序、房源安置等都有规定。

朱B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且涉案宅基地房屋已被拆除、朱B领取了协议约定的全部的拆迁补偿款项,这些均为客观事实。现在朱B主张其与被告签约时该协议为空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朱B为成年人,对自己签订拆迁协议引起的后果有充分的认识。

高C为朱B妻子,一直共同生活在被拆除的房子里,且与朱B一起搬离该房屋,因此,高C主张对朱B签订拆迁协议一事不知情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的主张不予采信。律师

朱E和朱D虽然不居住在被拆迁的房屋内,但根据原告的陈述,显然该两人对涉案房屋要拆迁的事情是知晓的,对拆迁方案也是清楚但不满意进而向相关单位反映意见,且朱B与高C是这两人的父母,因此,朱E和朱D主张不清楚也不同意朱B签订拆迁协议,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朱E和朱D对拆迁方案是不同意的,朱B和高C对此也是知情的,朱E和朱D若认为朱B擅自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侵犯到两人的权益,也可向朱B主张。类似朱B户的拆迁安置工作中,拆迁单位或者拆迁实施单位与户主协商并签约的做法非常普遍,在被拆迁的房屋的相关权利人对拆迁安置工作知晓的情况下,拆迁单位与户主签约并无不当。律师

拆迁协议为双方协商确定,具体内容应由双方协商后拟定,原告提出没有拆迁许可证而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拆迁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选取了一套安置房屋,双方间对再安置原告另外两套房子且三套房屋面积不超过293平方米的内容都确认,因此,原告以拆迁协议未明确安置房源和价格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不予支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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