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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军离乡成非农户口,农村宅基地拆迁无份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12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以沪府土[2012]300号文发《关于批准宝山区人民政府2011年第五十五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的通知》,批准将95,152.5平方米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征收农村集体土地104,488.2平方米等。上述土地范围包括宝山区罗店镇光明村杨家宅生产队。律师

2012年12月13日,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动拆迁办公室作为拆迁人(甲方),上海宝房拆迁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陶K(户)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双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主要约定,甲方拆迁乙方所有的光明村杨家宅潘泾路房屋,房屋结构砖混,建筑面积186.6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401,431.20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268,751.60元;乙方在2013年2月28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近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搬迁;乙方选择同等价值产权房调换,总额670,182.80元等。律师

合同签订后,陶K及家人于2013年2月迁出房屋,罗店镇政府向陶K支付搬家补助费、过渡费等费用共计62,762.40元,并向陶K安置一套房屋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塘西街房屋。

另查明,朱L、朱M与朱P系兄弟关系,父母为朱Q、赵R,陶K、朱S分别为朱P的妻、子;朱Q于1984年去世,朱P于1999年去世,赵R于2011年去世。根据1991年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的记载,房屋内共有朱P、陶K、朱T、赵R四人;经审核,朱P登记为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地号为罗店镇光明村93丘21号。房屋存在两本居民户口簿:朱L、朱M等人为一户,户主为朱L;陶K及子、孙女等人为一户,户主为陶K。律师

朱L、朱M现居住在房屋内。2013年3月7日,宝山区罗店镇动拆迁办公室向朱L、朱M发告知书,要求搬离。朱L、朱M信访,罗店镇政府于2013年4月16日向朱L、朱M发信访答复,告知朱L、朱M不具备被拆迁人的资格,不属于本次动迁安置范围。

原告罗店镇政府诉称,陶K系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光明村杨家队潘泾路房屋户主,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朱P,系陶K的丈夫,已于1999年去世,朱L、朱M系朱P的胞哥,均系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退休干部。罗店镇政府认为,陶K未全面履行协议,朱L、朱M并非房屋的建造人和所有人,也不是房屋原使用人,仍占用房屋,已影响该地区的规划建设,故原告起诉要求陶K、朱L、朱M搬离房屋,将房屋腾空后移交罗店镇政府。律师

被告陶K辩称,确实与罗店镇政府签订动迁协议,已按照动迁协议搬走了,同意罗店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房屋是陶K建造的,在搬走之前,由陶K与儿子媳妇一家人居住,朱L、朱M并没有居住在房屋。陶K一家于2013年2月搬走,之后朱L、朱M就搬进房屋居住,陶K对此并不清楚。

被告朱L、朱M共同辩称,两人退伍后,发现宅基地被别人占用了,也没有批新的宅基地,两人只能居住他处;2006年朱L居住到房屋,2010年朱M居住到房屋。罗店镇政府明知房屋内矛盾未解决,还与陶K签订拆迁协议,朱L、朱M不认可该份协议。综上,房屋是朱L、朱M帮助父母建造的,宅基地也有两人的份额,本次动迁理应分享同等待遇,两人没有其他住房,不同意罗店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罗店镇政府还表示,在诉讼之前,朱L、朱M已经到处反映情况,有关政府机构也告知他们,他们不能成为动迁对象。因为尽管他们户口从城镇迁入农村,但是上海市相关政策规定,动迁不是根据户口,而是根据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动迁补偿对象是房屋所有人及土地使用人,以户为单位补偿。律师

房屋的户主和宅基地使用权人原来是朱P,朱P去世后,陶K还是该农村集体生产队成员,故认定被安置人员为陶K一家。朱L、朱M是非农村户口,且没有宅基地房屋,并不是动迁被安置人。

1982年连祈河开挖的时候,事实上拆掉了朱L、朱M建造的两间平房,村委会安置新的宅基地,统一安置的时候,因为他们已经参军提干,是他们自己没有问生产队要这个宅基地,所以没有建房。一直到他们退伍回来,朱L分到邮电局,朱M分到环保局,也没有申请建房,户口也没有回到宅基地上。

朱L、朱M表示,当初没有说过不要宅基地了,实际上已经分了,但我们也不知道地块在哪里,等退伍之后,原来分的宅基地已经被别人占用掉了,之后多次和村委会要求,但是没人管。律师

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原为朱P,申请登记时房屋内还有陶K、朱S、赵R等人,因朱P、赵R去世,陶K作为朱P的配偶,同时作为房屋的户主,有权代表该户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罗店镇政府与陶K均对双方所签的拆迁补偿协议没有异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并履行。

根据协议约定,乙方应于2013年2月28日前搬迁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现陶K与儿子一家已搬离,但朱L、朱M仍居住在房屋内,故陶K履行协议约定的搬迁义务存瑕疵,罗店镇政府有权要求陶K移交房屋。

朱L、朱M的户口虽已迁入房屋,但其户籍与陶K一家分户登记,并非农业户口,罗店镇政府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人员确定安置对象,未违反相关政策规定。朱L、朱M认为建造房屋时作出贡献,包括建材及相关费用,因该户代表陶K已与罗店镇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中已包含了对房屋建材等全部补偿;因此,如朱L、朱M认为对房屋有相应权益,可在陶K受偿后,向陶K主张相应的拆迁利益,而不能以此为由占用房屋。律师

朱L、朱M还认为罗店镇政府应归还每人230平方米的宅基地,但该项抗辩与本案就房屋拆迁产生的争议,两者之间并没有直接的联系,朱L、朱M应另行主张,而不能以未分配到宅基地为由占用房屋。

朱L、朱M无权占用房屋,罗店镇政府要求陶K、朱L、朱M迁出并移交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K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房屋交给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人民政府,被告朱L、朱M一并迁出该房屋。(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4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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