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H诉被告吴R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左H诉称:自2004年3月开始,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青浦区徐泾镇陆家角村18号宅基地房屋(该宅基地房屋系被告家所有)旁边12间共计500平方米的鸭棚。2007年、2008年双方均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租金50,000元,租期至2011年11月21日。但之后双方之间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租金。律师
在租赁期间,原告对该鸭棚进行了装修、改造,并申请安装了水电,并在此处设立了木业制品厂,将鸭棚改造成适合居住、生产的厂棚。因建设地铁17号线,该处所在的地块(总面积1,790.12平米,包括被告租赁的500平米)进入了动迁范围。
被告为此获得动迁补偿款共计1,020,000元,其中无证房屋旧材料收购总价358,024元、附属物设施总价128,100元、水电补偿总价107,407.20元、其他补偿426,468.80元。
根据17号线征收非居住户补偿的宣传提纲,拆迁补偿除了补偿房屋材料费、土地使用费外,还有对使用权人的补偿,包括设备的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重置价等。因该补偿款中有部分是补偿使用人的,原告作为实际使用人应对该补偿款享有部分权益,但被告未将该部分返还原告。律师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400,000元,包括无证房屋旧材料收购价80,000元、附属物设施补偿款40,000元、搬迁费90,385元、其他部分补偿款426,468.80元中主张40%,上述金额加起来400,000元左右。
被告吴R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确实租赁被告建造的位于青浦区徐泾镇陆家角村18号宅基地房屋旁边的鸭棚,共500平方米,但原告并未对鸭棚进行改造、装修,是被告进行改造后租赁给原告的,水电也是被告申请并管理的。
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11月21日终止,但被告始终不肯搬走,后续的租金也未付清。因建造地铁17号线,被告所处地块(1,790.12平方米含原告租赁的500平方米)动迁,被告获补偿款1,020,000元,该款中只有90,385元的设备搬迁费是属于被告的,其他的款项均是属于原告的。因原告尚欠被告50,000元房租,故要求扣除房租,同意返还原告40,385元。律师
被告所搭建的非居住房屋总面积1,790.12平方米包括本案500平米的厂棚进入拆迁范围。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委托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非居住房屋(1,790.12平米)、附属物及相关资产的价格进行评估,其中房屋现场丈量总面积1,790.12平方米,相应的房屋旧材料收购总价为358,024元、房屋附属物评估总价为128,100元、资产设备搬迁及补偿费用总价为265,015元。
木业制品厂的设备及物资搬迁费用为90,385元,合计评估总价为751,139元。被告与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约定由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补偿被告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1,790.12平方米)无证房屋旧材料收购总价358,024元、房屋附属物总价为128,100元、水电补偿总价107,407.20元、其他补偿426,468.80元,共计1020,000元。律师
青浦区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对补偿情况进行查询,该办公室工作人员表示1020,000元是拆迁办和被拆迁人吴R通过协商达成的总金额,没有具体的分项。1020,000元的金额除了评估报告中的总金额外,还有其他的金额,这些金额是由被拆迁人吴R出价,拆迁办认为价格合适,双方就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无法查询到具体的拆迁补偿明细及补偿权属,故本案的拆迁补偿项目及款项应以房屋征收补偿估价咨询报告及被告与青浦区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签订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为准。
根据评估报告,房屋旧材料收购总价358,024元针对房屋的框架结构的价值进行评估作出、房屋附属物总价128,100元针对室外房屋附属物的价值进行勘查评估作出,并不包括对装修费用的补偿。律师
上述两项补偿金额在拆迁协议中未作变更,原告主张因其对租赁物进行了改造,故应分得房屋旧材料收购价及附属物设施总价的部分补偿款,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难以支持。
原告租赁被告建造的位于青浦区徐泾镇陆家角村18号旁边的部分厂棚,现被告因该地块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1020,000元,其中包括补偿给木业制品厂的搬迁费90,385元,因该厂系原告一人投资设立,被告理应返还原告。
被告主张应扣除原告拖欠被告的房屋租赁费,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于补偿协议中水电补偿总价107,407.20元,双方均表示是自己申请开通并进行改造、管理,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但双方一致确认电是以木业制品厂的名义申请开通,故原告对电的设立亦有一定的贡献,故结合双方对水电的贡献及原告租赁的面积,酌情确认原告对水电补偿总价107,407.20元享有20,000元的权益,此款被告亦应返还原告。律师
对于其他补偿426,468.80元的款项,原告认为该款包括搬迁费补偿、不可搬迁无法使用设备的重置价、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及一些奖励费用,故要求主张其中的40%,因搬迁费已经单独处理,对于补偿协议中的其他补偿是否包括不可搬迁无法使用设备的重置价、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及奖励费用,以及该补偿是否属于原告,原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确认。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R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左H拆迁补偿款110,385元。(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12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