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H诉被告钱J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青浦区某镇某路某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85.66平方米,房屋总价37万元整。律师
房屋维修基金费、装潢垃圾费、3个月物业费、有线电视及电话开通费、办理房产证等费用由原告承担。付款方式:签订本合同即付35万元整。被告一个月内办理好房产证交给原告,原告付被告房屋余款2万元整。本合同签订五年后需办理房屋迁户手续,双方双方配合到青浦房地部门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迁户费由原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199,067元,另代被告向动迁公司支付了150,933元作为动迁房的购置款,支付被告2万元。上述款项合计37万元。律师
房屋系动迁安置房,被告取得了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登记于被告钱J一人名下。《购房合同》签订后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收房后居住使用至今。后原告认为房屋已可过户,但双方存有争议未能协商一致。
原告何H诉称:双方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为37万元。一直居住至今。
2014年9月开始,原告根据购房合同第七条“本协议签订五年后需办理房屋迁户手续,甲乙双方配合到青浦房地局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迁户费由乙方承担。”
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希望被告尽快履行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肯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律师
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恶意拖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显已违反合同之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过户手续,将上海市青浦区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
被告钱J辩称:被告同意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要求原告对被告做适当补偿,因被告生了一场大病,希望原告能多补偿点给被告。房屋为动迁房,被告与原告本来就是认识的,故售房没有通过中介,是双方自行签订的购房合同。原告已经将全部购房款37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将其中的15万元交给了动迁公司作为动迁房的购房款。房屋办理了产证,目前登记在被告名下。律师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
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给被告,被告亦应恪守协议约定,协助原告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现亦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适当补偿的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