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A、B、C因共有纠纷一案,被征收房屋系甲、H、乙、丙的父母建造,父母过世后由上述四人共同继承。1996年2月28日,被征收房屋的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101.90平方米,还有18.80平方米为无照房,未能确认登记。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甲、H、乙、丙四人共同共有。律师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被征收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用途为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为3,913,261.54元提供产权调换房屋计六套,房屋总建筑面积460.42平方米,征收补偿协议价值分别为523,160.15元、533,700.65元、404,999.50元、404,999.50元、1,604,271元、1,235,201元,以上总额为4,706,331.80元,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差价为793,070.26元。
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1,337,899.02元(按时搬迁奖50,000元、搬家费1,528.50元、产权调换自行购房补贴613,920.52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面积奖509,5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装潢补贴50,950元)。律师
旧改基地在签约期内,签约比例达到85%的,在征收补偿协议签约鼓励奖原基础上甲方向乙方增发鼓励奖2万元。签约比例超过85%,每提升1%,甲方向乙方增发1.50万元,超出部分费用在结算单中另行结算。
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某室房屋及各类征收补偿款77,589.14元均归乙所有(计算方式为:总征收补偿款5,251,160.56元÷4人=1,312,790.14元);二、B、C赔偿由于其两人拒绝在规定的期限内签约所造成的乙签约损失85,000元(计算方式为:各类签约奖励费340,000元÷4人)。律师
被征收房屋拆迁时,乙及丙的户籍均未落户于被征收房屋内。乙、丙确认被征收房屋的相关权利人曾前往公证处办理房屋的赠与公证。之后,因丙及丈夫未在《赠与书》落款处签名确认,公证书未能发放。
乙与丙虽未在征收补偿协议上签名,但两人对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无异议。A、丁、戊、B、C当庭表示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已经帮其分配了拆迁利益,无需法院再次分割。
乙与丙均系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二人对于征收补偿协议的有效性无异议,故征收补偿协议有效。A、丁、戊、B、C均系被征收房屋的财产权利继承人,故A、丁、戊、B、C均应享有被征收房屋的拆迁利益。E虽户籍注销,但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死亡,故E作为被征收房屋权利人G的子女依然享有拆迁利益,但其拆迁利益仅限G一户内。律师
至于相关人主张乙与丙只能继承被征收房屋的原48平方米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无法律依据,相关人认为被征收房屋已经通过公证分割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丙未接受公证书的内容,公证书因此未成立,被征收房屋未能通过公证分割。
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共计3,913,261.54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款只能是针对房屋权利人的补偿,而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为共同共有,乙与丙因此有权取得上述款项的四分之一,即每人约978,315.38元。律师
关于被征收房屋的各类补贴、奖励利益,因乙与丙非实际居住在房屋内,故其二人获得的各类补贴、奖励范围应仅限于产权调换自行购房补贴、面积奖等部分,除此以外的各类补贴、奖励系针对房屋实际居住人的奖励,乙与丙因此有权取得产权调换自行购房补贴、面积奖1,123,420.52元四分之一,即280,855.13元。
乙、丙均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调换取得了安置房六套。其中乙主张权利的一套房屋价值1,235,201元,乙可得到的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的利益以及各类补贴、奖励利益约为1,259,171元。律师
一审法院对乙提出的某房屋及各类补贴、奖励款23,970元均归其所有的主张予以支持。丙放弃各类补贴、奖励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关于丙主张增加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30%的奖励,一审法院认为增加的奖励系针对被征收房屋整户未购买安置房的奖励,并非针对部分被征收人员的奖励,且丙对于各类补贴、奖励已经表示放弃,不支持丙的该项主张。
关于丙主张的等价安置房,一审法院认为安置房应先满足无住处的被征收人员,丙他处有房,且未实际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不支持丙提出的该项主张。
关于乙所主张的B、C应向其赔偿签约损失8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损失的法律基础为侵权之诉,非本案处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律师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某房屋归乙所有;A、丁、戊、B、C、E十日内向乙支付房屋的动迁利益23,970元;A、丁、戊、B、C、E向丙支付房屋的动迁利益978,315.38元。
A、B、C均不服,上诉称:一、A、戊、B、C、丁并未在一审中表示过不需要一审法院分割其内部的征收利益份额,虽然各方曾在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处协商过分配事宜,但并未达成一致,还是需要法院进行认定;
二、被征收房屋原有47平米的面积,原系G、甲、乙、丙的父母在1946年建造的,上世纪70年代,由于家庭居住困难,G、甲就各自出钱建造新房屋。G和A在原房屋南面新建了一上一下两间房,甲在西面也建了一上一下两间,新建面积共计54.9平米,该房屋的全部面积才变成了101.9平米。新建的54.9平米与乙、丙没有任何关系,不能成为其分配利益。律师
甲、G两人及其子女一直承担被征收房屋的地租、税费。丙成家后,搬到了静安寺地区,1997年11月,其曾经自愿放弃对47平米的份额,并做了公证;
三、1990年,乙有了自己单位的福利分房,之后就不在原房屋内居住,不应当分得安置房。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一、青浦区两套安置房归A所有,A同时分得动迁利益款285,651.76元;二、某归L所有,某房屋归C所有。B同时支付186,465.28元折价款。
乙辩称,几名上诉人在一审中表述过不需要分配其内部份额,现在二审提出新的请求不应得到处理。本案被征收房屋是私房,产权是四人共有,征收时也是按照产权面积核定的,一审按照产权份额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所称的新建行为没有证据支持,其不予认可。律师
丙辩称,其没有签署公证协议,不同意放弃份额。其是安置对象,享有产权份额。
丁述称,其不完全同意上诉人的请求,需要强调的是G在翻建房屋的份额是其子女共有的,部分建筑材料是丁提供的。
戊述称,根据原来的征收补偿协议,其应当分得青浦区的安置房屋一套及补偿款1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本案被征收房屋是私房,征收补偿是采取产证面积核定的方式,未考虑户口因素,对本案争议不发表意见。
三名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其和A家从上世纪50年代起就是邻居,70年代房屋由G和A进行翻建,丙、乙没有参与。法院认为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改变被征收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律师
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A、丁、戊、B、C,是否需要法院处理其拆迁利益,其回答:动迁组已经帮我们分配。
二审法院认为被征收房屋系私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认的补偿款金额是根据房屋的登记产权面积所进行的核定,并由此转化为相应的安置房屋。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为甲、G、乙、丙四人共同共有,《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因此,房屋的征收利益应当以产权登记为依据在共有人之间均等分配。由于G、甲已经在房屋征收前去世,其二人相应的份额应当由继承人享有。乙、丙均系登记的共有人,各自依法享有征收补偿中四分之一的份额(978,315.38元)。
关于征收中的奖励、补贴费用,一审区分了其中针对实际居住人的部分,并结合丙放弃奖励费的表述,所作出的认定也是正确的。律师
现上诉人主张乙、丙所享有的被征收房屋面积仅为47平米,新建房屋面积与其二人无关。即使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也不能据此否定房屋翻建完毕后的产权登记,该登记确认了房屋整体101.9平米的共有权利状态,直至房屋被征收,乙与丙仍然为合法的共有人。
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乙、丙另外有福利性住房的问题,即使该事实存在,也同样不能否定该二人享有的被征收房屋产权份额。律师
关于三名上诉人所称的内部利益分配问题,鉴于A、丁、戊、B、C在一审中不主张法院对此进行处理,故一审法院对此问题不予处理是正确的,当事人若对此存在争议,可另行诉讼解决。(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26号(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46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