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双方系兄弟关系,曹甲系长子,曹乙系次子。双方父亲曹父于1961年去世,留有浙江省湖州市潘家廊旧宅一所,建筑面积127.65平方米。1991年,双方之母王某经申请将潘家廊旧宅产权变更登记至王某名下。律师
1999年9月1日,王某订立遗嘱一份,载明:
一、我今年已有八十高龄,生有曹甲、曹乙、曹丙、曹丁等三男一女。……但四个子女对我态度大相径庭。大儿曹甲在上海,但有孝心,每年来探望我,平时常来电来函问候;次儿曹乙,五十多年来与我住在一起,一直关心照顾我,但三儿曹丙,小女曹丁虽同在湖州却与我离心离德……
二、我在H潘家廊有旧宅壹座,建筑面积127平方米,鉴于现实,我决定对这私房作以下处理:1、生后,计40平方米给大儿曹甲,余下87多平方米归二儿曹乙。2、生前如逢拆迁,我无钱也无需购买新宅。故面积照上述处理,但由二儿按国家有关收购政策,出资向大儿购买。新宅由二儿独资购买装修,我继续与二儿一家生活在一起。他们二人应责无旁贷一起办好今后我的一切事宜。3、今后如子女态度有所变化,我有权重作遗嘱处理”。律师
上述遗嘱经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公证。同年11月,潘家廊旧宅遇动迁,同月24日曹乙(乙方)与拆迁部门(甲方)签署《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书》,协议上被拆迁人原为王某,后被划去后更改为曹乙,甲、乙双方协议潘家廊建筑面积127.65平方米,产权性质为“私”,应安置人口为1人,甲方按政策安置乙方建筑面积129.10平方米*900元/平方米计116,190元;拆除私房住宅房屋,按私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评估价补偿给乙方116,190元;货币安置款由乙方专项用于购买市区内有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宅,不得挪作他用;甲方以乙方订购房屋合同为依据,于接受空房之日向购房单位支付货币安置款,乙方自行购买商品住宅房价款高于货币安置款的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律师
同年11月27日,曹乙(乙方)与中房集团湖州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47.52平方米的东白鱼潭房屋,金额为211,129.80元(129.10平方米*1,380/平方米+18.42平方米*1,790/平方米);另两个车库计13,200元、电表计1,400元、电子门计1,350元、牡丹卡及工本费440元,乙方应于1999年11月30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227,519元。
1999年11月29日湖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作出批复,同意曹乙申请的产权交换转户,即潘家廊房屋由市拆迁办(中房公司)拆除,东白鱼潭房屋产权属曹乙所有,曹乙补结构差价61,968元(1,380元与900元之差价480元*129.10平方米),超面积及车库以46,171.80元购买。律师
同日,曹乙向湖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出具具结书一份,称“安置协议书上原王某改为曹乙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经拆迁办验证同意后才改的。本人愿负法律责任”。嗣后,东白鱼潭房屋产权登记在曹乙名下。
王某于2011年3月22日去世。2012年,曹甲及另两个弟妹曹丙和曹丁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在该案中,曹乙出示了其母亲王某的遗嘱,后曹甲及曹丙、曹丁撤回继承案件的起诉。
曹甲大女儿曹A(音)2005年身患疾病(后不幸去世),病重期间,曹甲向其兄弟姐妹求助,其中曹乙汇给曹甲20,000元。
曹乙称在2004年由曹乙女儿转交给曹甲25,000元,该款与2005年的汇款20,000元均系曹乙支付曹甲的房屋折价款,曹甲对此不予认可,坚持认为该款系王某给曹A治病的钱。律师
但是曹甲在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时向法院提交的“我的情况说明及希望”中提到:“时间到了2005年(大约5-6月份),我女儿曹A患病,沉重的经济负担,迫使我向曹丁求助借钱……汇来2万元,后又通过曹C(她在沪工作)汇给我2.5万元(当时好像说这是母亲放在维维处的那笔潘家廊拆迁应当给我的钱)。”。
曹甲诉称根据母亲的遗嘱,曹甲应得的房屋折价款曹乙理应给付,因曹乙拒不支付,故曹甲起诉至法院,要求曹乙按10,000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曹甲40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款计400,000元。曹甲根据房屋评估意见变更诉请,要求曹乙按照7,999元/平方米支付曹甲房屋折价款计319,960元。律师
曹乙辩称,对曹甲诉称的房屋折价款不予认可。潘家廊旧宅动迁时被安置人原为双方之母王某,但王某在世时与曹乙共同至动迁组表示潘家廊旧宅给曹乙,由曹乙与动迁组签订动迁安置协议,因王某系文盲故未签字,王某以实际行动推翻了其1999年9月1日订立的遗嘱,即在去世前将自有财产进行了处置,因此潘家廊旧宅动迁被安置人为曹乙一人,若曹甲认为其亦系被安置人,可以通过诉讼推翻动迁安置协议。
此外,购买东白鱼潭房屋时曹乙出资了房款211,129.80元的一半,另一半116,190元系老房动迁安置款。由于王某在世时退休工资很少,不足以支付其生活开销,故一直由曹乙补贴赡养,曹甲及另外两个子女既不看望王某,也不支付赡养费。律师
本案事实部分的遗嘱系双务遗嘱,曹甲对其母亲既未尽到经济上的扶助义务,也未尽到心灵上的慰籍义务,曹乙认为曹甲无权继承,但是尽管王某生前曾表示不需要给付曹甲钱款,但曹乙还是考虑到与曹甲的兄弟情份,在2004年和2005年分两次给付曹甲45,000元,该款已远远超过了按国家收购政策900元/平方米计算40平方米的折价款36,000元。
双方对东白鱼潭房屋的现市场价值意见不一,故由曹甲申请,依法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东白鱼潭房屋内一套未经装修的104室房屋进行市场估价,评估公司经实地查看后出具估价报告,确定东白鱼潭小区45幢104室建筑面积为73.76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单价为7,999元/平方米。
本案的争议在于曹甲是否能根据王某的遗嘱得到东白鱼潭房屋中40平方米的折价款以及曹乙是否已支付该款项。律师
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王某的遗嘱中提到“生前如逢拆迁,我无钱也无需购买新宅。故面积照上述处理(即40平方米给曹甲,余下87多平方米归曹乙),但由二儿按国家有关收购政策,出资向大儿购买。新宅由二儿独资购买装修”。
而遗嘱订立后两个月,潘家廊旧宅即被动迁,安置协议书上“被安置人”由王某更改为曹乙,并由曹乙根据协议书约定动用安置补偿款并贴补差价后购买了东白鱼潭房屋,由此可见王某遗嘱中提到的财产已不能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按遗嘱来继承。但是从王某遗嘱的上述文字来看,王某的意愿还是要留给曹甲房屋权益的,形式上要求曹乙在动迁时出资向曹甲购买40平方米的房屋。
对此,由于曹甲在2012年前未看到过遗嘱,故不可能知道其母亲的遗愿,而在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时该份遗嘱系由曹乙出具,且曹乙购买东白鱼潭房屋时实际是按照遗嘱的意思表示执行的,故曹乙辩称王某生前以其实际行动推翻了遗嘱、曹乙系潘家廊旧宅动迁时的唯一被安置人之意见不予以采纳,曹乙有义务向曹甲支付40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款。律师
但是曹甲主张按照评估部门作出的东白鱼潭房屋现市场单价7,999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付,有失公平,因为东白鱼潭房屋中129.10平方米系曹乙按1,380元/平方米出资购买(高于原私房900元/平方米480元)、超平方面积18.42平方米系按1,790元/平方米出资购买,即曹乙除了动用私房货币安置款之外还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差价款。
曹乙辩称其在2004、2005年分两次给付曹甲的45,000元即为房屋折价款,该数额远远超过了按国家收购政策900元/平方米计算的折价款36,000元,其中2005年支付的20,000元应当系曹乙对曹甲大女儿患病期间的经济救助,而另25,000元由曹乙女儿转交的钱款,曹甲坚持主张系王某给付孙女治病的钱,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曹甲在写给吴兴区人民法院的村料中自述该25,000元“当时好像说这是母亲放在维维处的那笔潘家廊拆迁应当给我的钱”,因此,对曹甲的上述主张亦难采纳。律师
综合以上理由,酌定曹乙应给付曹甲的房屋折价款为100,000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曹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甲房屋折价款100,000元。(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636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