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与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追加沈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原上海市吴淞区法院的判决,宝山区北兴路某号的一间平房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因故于1979年9月将户口迁出该房,1988年到深圳工作生活至今。律师
996年被告在未对房屋权属进行调查核实,也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该房进行动迁。2013年1月原告回沪后才得知房屋已被拆。综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除房屋,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对宝山区北兴路某号一间平房的拆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同地段房屋一套或同等价值赔偿)。
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北兴路某号平房原属于原告所有,1982年原告将该房出售给了第三人,原告对该房已没有所有权,被告对第三人进行了安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律师
第三人沈某称,1982年第三人经人介绍,出资1,400元购买了原告的房屋,后第三人在此居住一段时间,期间进行了几次修缮。由于房屋破漏,实在无法居住,后又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该房屋的左右邻居为原告的亲属,如有陌生人入住,原告的亲属不可能不联系原告。被告对该房拆迁时,第三人取得了安置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2年5月3日上海市吴淞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淞镇北兴路某号后瓦平房一间归原告所有,走道为三方公用,天井归原告与曾永鹤使用。同年6月5日法院又作出民事调解书,天井归原告使用。1997年被告对该地块的房屋进行拆迁,2002年6月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对第三人进行了货币补偿。律师
审理中,第三人提供了原告于1982年7月21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沈某支付买房款1,400元,经房管所办理手续,户名过户给沈某后,此据无效、收回。注:卖房为北兴路某号后平瓦房一间。经质证,原告称“注”之后的内容不是原告所写,其余内容为原告所写,签名也为原告所签。原告称1982年是否与沈某签过买卖协议已经无法确认了。原告没有印象发生过这件事。可能是沈某曾经到原告处谈过买房的事情,但双方没有签过买卖合同。收条仅能反映收到过沈某1,400元房款,但不能说明是哪个房屋的房款,也不能说明房款总价是多少,且双方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称“注”以后的内容为其所写,何时写的记不清了。买房后,由于找不到原告,故未能办理相关手续。律师
第三人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人为第三人的妹妹,证人称其在工作中认识沈金某,托沈金某打听是否有房屋出售,后沈金某称有一间小房子卖,证人就告诉了沈某。至于买房手续等证人未参与。经质证,原告称证人与沈某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也没有参与买房过程中。被告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将房屋出售给了沈某,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进行安置。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收条,能够清楚的说明,原告收到第三人买房款1,400元。虽然第三人未能提供买卖协议,且第三人在收条上有加注行为,但并不影响收条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行为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原告称收条不能证明是哪个房屋及房款总价,原告在该地块只有一处房屋,并无其他房屋可出售,原告如果未收到全部房款,在事后的三十年中却从未再向第三人主张其余房款。律师
房产是家庭中的重要资产,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买卖房屋的某些细节可能会因时间久远记得不清晰,但对于家中房产是否已出售这一重大事项是不会遗忘的。原告在离开该房后,三十年来未再回到该房居住使用,也未对该房进行管理修缮,原告的上述行为不符合生活常理。据此原告已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原告已不属于安置对象,被告根据房屋出售的事实对第三人进行了安置,并无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律师
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22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