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有住房的原承租人是徐老,已经身故,徐大为房屋的同住人和实际居住人,房屋内有徐大、徐二等四人的户籍。后这套房屋被征收,四人和征收人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徐大办理房屋,获得了屋征收补偿安置款,四人对于如何分割这笔款项发生了争议,徐大要求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4644970元。律师
其余在册户籍的三人为徐二和他的儿子、儿媳。在原承租人死亡后没有确定新的承租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徐二也有承租公房的资格,且徐二在承租人的资格上优先于徐达。2003年之前,三被告居住于此一直照顾原承租人。后来和徐大发生争议才搬走,由于家庭矛盾在外居住,应当视为实际居住房屋。拆迁协议也是四人共同签订的,可以认为征收人也是认可三人的同住人资格,具有获得补偿的资格,四人应当均分征收补偿款,另外对于额外的五万元支内费用归徐大没有争议。律师
法院查明《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认定,房屋建筑面积87.68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88万元,包括评估价格18万元,套型面积补贴39万元,价格补贴68万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搬家补助1052.16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补贴10万元、不选购本地块安置房源补贴6万元、不选购本地块就近安置房源补贴35万元、签约搬迁奖励费10万元、面积奖励费44万元。征收单位共需支付被征收人449万元。征收人在协议外还补偿了设备移装补贴1860元、自行看房车贴200元、签约加奖5万元、搬迁加奖1万元以及利息9万元,合计16万元左右,另外补偿徐大5万元的支内费用和利息1042.08元。律师
法院认为承租公房在原承租人死亡后,承租权并不发生继承。生前在本处有H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可协商一致变更承租人,在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可由房屋出租人按公有住房的政策书面确定。出租人在确定承租人时,不仅考虑共同居住人与原承租人的身份关系,且要考虑他处住房情况以及在房屋内居住时间的长短。本案的房屋没有确定承租人,只有共同居住人,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H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原告作为实际居住在内的人员,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三名被告也确认徐大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而三被告在H他处均享受过福利分房政策,不符合同住人的认定标准,不能作为同住人参与征收补偿款的分割,不过三被告的户籍在房屋内,签订征收协议时候也进行了按照。律师
搬家补助、设备移装补贴、搬迁加奖归实际居住的徐大所有;四人均参与签约,和签约有关的签约搬迁奖励费、签约加奖均有份额;三被告可以参与安置房屋,但是没有参与,故而不选购本地块安置房源补贴、不选购本地块就近安置房源补贴、自行看房车贴均可以和徐大一起分割;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补贴系按户发放,四人均可以分割。争房屋价值补偿款和面积奖励费应归同住人所有。法院判决徐大获得补偿350万,其余归三被告。律师
本案件徐大获得的征收补偿高达350万元,其余三人仅获得了119万元,补偿金额相差较大,其中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88万元归徐大一人所有,这是主要原因,可以看到实际居住房屋,被法院认定为共同居住人的和空挂户口不住的人获得的补偿是不相同的,另外徐二提出因家庭矛盾搬家,不是自愿放弃居住资格,但由于徐二等三人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这也是法院不考虑其共同居住人资格的重要原因。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