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山街道办事处”)与景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告诉称:2011年7月23日,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建设委员会与景同义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对坐落于松江区中南路号的房屋进行拆迁,被告在签订拆迁协议生效后10天内搬离该房屋,被告同时于2011年7月24日签署了中山文化苑的安置房订房单。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建设委员会已于2013年5月2日由原告撤销建制,其权益由原告负责。景去世后,其权利由本案被告继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位于松江区中南路号房屋。律师
被告胡甲、胡乙、胡丙、胡丁、李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被告均已搬离,就被告胡景菊未搬离。
被告胡某菊辩称:因未分配到房屋,故无法搬离。
经审理查明:景系上海市松江区中南路XXX号房屋的承租人,其与六被告系母子关系。景于2013年8月23日死亡。
2011年7月21日,景出具委托书委托胡军代为办理动迁协议的签字和搬迁问题。
2011年7月23日,松江区中山街道建设委员会作为拆迁人(甲方)与作为承租人的景同义及被告胡军(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的房屋座落在松江区中南路号,建筑面积86.26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被拆除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7,114元/平方米;乙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10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按期搬迁;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计737,726元。景同义及被告胡军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对该协议均无异议。律师
2011年7月24日,被告胡军代景在订房单上签名,确认预定中山文化苑20幢东单元702室及三辰苑17幢2号1002室。现被告已搬离房屋,被告胡某菊仍在房屋内居住,故房屋未交给原告。
另查明:因松江区中山街道建设委员会建制被撤销,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律师
本案中,双方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协议生效10日内被告应搬离原址,现因被告之间就拆迁安置房屋的分配方案存在矛盾,故被告胡某菊拒绝搬离。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被拆迁人需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否则视为被告未按期搬迁,被告胡某菊因与其余被告就分配方案存在矛盾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且至今不肯搬离,故六被告作为景的继承人所承担的交房义务尚未完成,原告要求六被告交付房屋,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被告胡景菊的实际主张系要求分得一套安置房屋,其与其余被告之间的矛盾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律师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甲、胡乙、胡丙、胡丁、李甲、胡某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松江区中南路某号房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