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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被安置人主张其补偿款

原告王甲与被告骆某、王乙共有纠纷一案,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W系父子关系,原告系W与梁克之子。1990年7月30日,W与梁克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W抚养。1990年,W与被告L结婚,被告王芝岚系被告L与其前夫之女。原告与W及被告L共同生活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律师

由于原告与两被告难以共同生活,故只能离开父亲,投靠原告叔叔。2001年5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遇动迁,安置对象为原告、W及两被告,共分得补偿款307,042.66元。2013年8月,原告父亲W过世时,原告才得知原动迁安置时原告也属被安置对象,应享有安置份额,但两被告一直隐瞒此事,迟尽未将动迁款项给付原告,也从未对原告进行安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动迁款75,673.17元,并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1年5月31日起至判生效日止的利息。律师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两被告是家庭成员关系,1990年被告L与W结婚,W与两被告一家三口生活在被告L与前夫所造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内,该房屋系被告L婚前财产,婚后未翻造,原告当时未共同生活。W与前妻离婚时,原告虽名为由W抚养,但实际并不与W共同生活,至其读高三时才来W处暂住,后原告也未与其共同居住。

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房屋动迁时原告作为引进人口属照顾对象,被告L看在原告是自己丈夫的儿子,为其多争取利益,争取到24平方米,所得动迁补偿款中的房屋补偿款及设备补偿款属私房产权人所有,原告及W仅每人24平方米补偿,每平方米以2,711元回购。当时为货币安置,两被告将其该得的份额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绿林路某室房屋,原告当得的份额由其父亲W拿走,原告父亲认为原告的动迁利益是其争取来的,所以其花费儿子的动迁款是应当的。两被告不否认原告享有一定的动迁利益,但原告的份额已被其父亲花费,应向其父亲主张。动迁系2001年,原告父亲过世前其也未向其主张,现在向两被告主张对象错误,且诉讼时效也存在问题。律师

W(于2013年12月8日去世)与被告L系再婚夫妻(于1991年3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W与前妻所生之子,被告王芝岚系被告L与前夫所生之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房屋系被告L婚前所有,该房屋内原在册户籍人员为两被告。W与被告L结婚后,两人与被告王芝岚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内。1992年3月,被告L以家庭人口增多、原住房面积不足为由向原上海市川沙县严桥乡人民政府申请建房,经批准同意其加层16平方米。1997年原告搬至该处共同居住至2001年春节前搬离。

2001年5月31日,被告L代表该户与上海金杨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该户建筑面积为99.20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为W、原告及两被告,应获得私房原补偿款40,738.84元、搬家补助费350元、奖励费4,000元、设备迁移费865元、回购款261,088.82元(2,711元/平方米*96平方米*1.0032),合计307,042.66元。动迁后,W与两被告共同生活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绿林路某室房屋内。原告认为其未获得动迁利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要求判如所请。律师

同时查明,上海金杨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对被告L户的动迁安置情况作出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该房屋为私房,在册户口2人,房屋评估补偿40,738.84元,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拆迁补偿人均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24平方米,该户应安置2人,拟照顾安置2人,实际安置建筑面积共96平方米,新房安置补偿单价3,000元/平方米,新房成本价289元/平方米,新房实际补偿单价为2,711元/平方米,其他部分为设备补偿和移装、搬家费、奖励费、附属设施费等。律师

律师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非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房屋所有人,动迁时亦已不实际居住于该房屋内,故原告作为被安置对象在该房屋的动迁利益中可享有按人口计算的房屋回购款65,272.20元(2,711元/平方米*24平方米*1.0032),其余动迁利益与原告无关。该房屋动迁后,原告未实际取得属于其的动迁利益,该房屋的动迁利益均由W与两被告占有,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主张取得属于其的动迁利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认可。律师

两被告虽抗辩称属于原告的相应利益已由W花费,但W与被告L婚后一直与两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亦无证据表明W与被告L婚后夫妻经济分立,作为一个家庭来说,家庭财产共同支配更合乎情理,故对于两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现W已去世,原告可得动迁补偿款65,272.20元应由两被告共同给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与W及两被告属家庭成员关系,之前原告亦未主张过分割动迁利益,考虑到双方的身份关系等情况,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动迁补偿款65,272.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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