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仇某与被告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仇某共同诉称,两原告自1956年起实际居住在H通阁路某某弄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通阁路房屋)内,1964年两原告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当时出于对长辈的孝顺,通阁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许某父亲许L名下。通阁路房屋纳入拆迁范围后,两原告户籍虽不在册,但作为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内的实际产权人,理应作为安置对象。律师
被告某公司在与原告许某协商补偿安置事宜时,承诺会对两原告另行安置。然被告某公司利用原告许某年事已高、分辨能力差的弱点,谎称许L已经去世,若不及早签约,就不再将许L作为安置对象。在被告某公司的诱导下,许某代表通阁路房屋的产权人许L,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但协议未对两原告进行安置,故要求确认原告许某与被告某公司在2010年8月3日签订、编号为6-2-153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律师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于2007年9月27日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对通阁路房屋实施拆迁的主体资格。通阁路房屋登记的产权人是许L,两原告户籍不在册,也不是房屋产权人,故不是此次动迁的安置对象。在协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原告许某提供了经过律师见证的许L委托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委托书,故原告许某是适格的签约主体。协议签订时,被告并不知晓许L已经去世,且许L是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以后去世,也不影响拆迁补偿。考虑到两原告实际居住在通阁路房屋内,该户选择的安置房屋从一室一厅提高到两室一厅。被告认为,协议的签订符合法律、法规和基地安置政策,双方也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经审理查明,许L与原告许某系父子关系。1998年8月28日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的通阁路房屋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许L。通阁路房屋在册户籍为一户六人,即户主许L、孙女许红英、曾(外)孙子王运惟、曾(外)孙女许婷、孙(外孙)媳妇仇美兰、孙子许红岐。2010年6月19日,许L报死亡。
2007年1月24日,许L在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下签署委托书,委托原告许某参与通阁路房屋动拆迁的协商、谈判、仲裁,签署动拆迁协议及其它相关协议、领受动迁款等。2007年9月27日,被告某公司取得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通阁路房屋纳入拆迁范围。补偿安置协商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将许L的孙女婿王春计入人口,核定该户安置人口7人。2010年5月30日,许L向拆迁实施单位递交加盖当地居委会章的信函,要求给予选购一套二室一厅安置房屋。律师
2010年8月3日,被告某公司(甲方)与原告许某(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明确,该户安置人员包括许L、许红英、王运惟、许婷、仇美兰、许红岐、王春,并约定:该户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被拆除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3720元/㎡,货币补偿款309261.5元,其中价格补贴19632.3元;人均不足10㎡托底补贴14500元/㎡×48.89㎡=708905元;乙方选择基地松期-147、松期-148贰套二室一厅。
当日,原告许某与被告某公司另行签订《中兴城基地期房过渡协议》,协议约定选购的安置商品房一套产权人为许L,另一套产权人为许红英、王运惟、王春。房屋实际交付时,一套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确认的购房人为原告许某,另一套为许红英、王运惟、王春。2010年8月31日,原告许某将通阁路房屋交付拆迁实施单位。两原告另领取扣除安置房屋房款以后的补偿款870265.3元。律师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某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对在拆迁范围内的通阁路房屋实施拆迁的主体资格。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房地产权证权利人均登记为许L的情况下,两原告主张通阁路房屋产权属两原告,难以采信。依据通阁路房屋所在拆迁基地的房屋价值补偿加在册人口最低建筑面积10㎡补偿的安置政策,被告按通阁路房屋在册6人,并计入1人,进行补偿安置,并无不妥。两原告户籍并不在册,要求计入安置人口,难以支持。
许L虽在协议签订前已经死亡,但按经律师见证的委托书明确的委托事项,继续由原告许某作为补偿安置协议的乙方签订协议,并无不妥,且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并不损害作为通阁路房屋产权继承人,即原告许某的权益。律师
综上,被告某公司与原告许某签订的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相关规定,两原告主张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某、仇某要求确认原告许某与被告某置业公司在2010年8月3日签订、编号为6-2-153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