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蒋敏捷律师
刘某与原为上海市某房屋的承租人,生有刘甲、刘乙和刘丙3个女儿,刘某与其中一个女儿刘丙、刘丙的丈夫刘丁以及刘丙的儿子刘戊共同生活在该房屋之中,后来该房屋的承租人更名为刘丁。该房屋于2010年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公告张贴的后一年刘某突发疾病死亡。刘某的另两个女儿刘甲和刘乙认为动迁补偿中有一份系其父亲刘某享有,应当作为遗产由其和刘丙继承,但刘丙一家将其拒绝,刘甲和刘乙无耐将该房屋中的其他三名同住人(即刘丙一家)起诉至法院。律师
被告刘丙、刘丁、刘戊辩称,该房屋为承租公房,承租人为被告刘丁,被继承人刘某作为该房屋的童主任在生前享有房屋的居住权,但不代表刘某拥有安置房屋的财产权利,故刘某在某房屋的动迁安置中并无遗产,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请。
法院在审理后确认了上述事实,认定刘某在该房屋中享有四分之一份额,该四分之一份额应由刘甲、刘乙、刘丁各继承三分之一。律师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继承人刘某死亡时虽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之前,但房屋拆迁公告在刘某死亡前已经张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某在房屋的动迁安置中应该享有权益,而三被告主张的刘某作为房屋同住人在生前享有居住权、无安置房屋的财产权利之意见并没有依据。本案中,关于遗产的实际数额,应根据房屋安置协议中载明的可供计算的面积与金额计算出应安置面积的价值金额,由刘丙、刘丁、刘戊和刘某均分,刘某分得的份额则作为其遗产,由刘甲、刘乙、刘丙进行法定继承。另外,动迁安置中的过渡费和搬家补助费等费用的给付对象显然系指有实际需要的安置人,因此这类费用在计算遗产是应先行予以扣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