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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析产协议未经产权登记不影响拆迁安置协议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04年7月21日,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就“安亭镇老街3号地块”项目建设,取得沪嘉房管拆许字(2004)第0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的拆迁期限经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申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延长至2014年9月30日。律师

本区安亭镇永安街房屋于1990年10月以被告龚B名义申报土地使用权登记,属上述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该房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17.7平方米,另一部分为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140.2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157.9平方米,所有权人为被告龚B(未登记共有权人),填发日期为1994年7月31日。

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就该房屋出具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显示,该房屋中的17.7平方米部分为1949年之前建造且来源为继承,140.2平方米部分则为1983年新建。

2010年1月4日,被告龚B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因年事已高,有关本次动迁事议,全部委托我孙子顾C前来办理(属于我名下的部分)”。同年1月11日,被告龚B又出具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人龚B年事已高,对于此次永安街56号拆迁事宜,委托我孙子顾C全权负责办理,并将拆迁测量总平方的四分之一全部自愿赠与我的孙子顾C”。律师

2012年9月7日,顾C持上述《委托书》和《声明》,作为被告龚B的代理人与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签署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就被告龚B名下的安亭镇永安街56号房屋(建筑面积157.9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安置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其中明确,被告龚B应在签订协议后的15日内即2012年9月22日前搬离原址,将空房移交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并在签约当日将被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报有关部门注销;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则应在被告龚B搬离原址后支付被告龚B各类补偿款(含搬家补助费、奖励费、购房补贴等)合计632435元。

2014年7月9日,本案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以本案被告龚B未能按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履行搬迁义务,要求龚B将永安街56号房屋腾空后向其交付,并交付该房所有权证原件。而原告李A则以安亭镇永安街56号房屋中的大部分房屋归其所有,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为无效为由,于同年7月31日向提起本次诉讼。律师

被告龚B与第三人沈D系夫妻,双方于1977年5月8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双方婚前各自均已生育子女。原告李A即系第三人沈D与前夫所生。

2010年2月,被告龚B曾起诉,要求与第三人沈D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上三下楼房及厨房一间)。同年4月13日,龚B又到庭表示,其与沈D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因永安街老房将被拆迁导致双方子女间产生纠纷,而其本人也想主张应得的房产份额,才起诉离婚,故经考虑决定暂不离婚,申请撤回起诉。

2011年8月5日,被告龚B与第三人沈D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李A及作为丙方的案外人李华签署《析产协议》一份,就安亭镇永安街房屋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上述房屋中的东面的一上一下房屋归龚B、沈D所有,西面的一上一下及一间平房、一间厨房归李A所有,李H放弃上述房屋的产权。律师

2014年4月29日,受理了李A诉龚B、沈D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李A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永安街56号西面一上一下及一间平房、一间厨房归其所有。李A与龚B、沈D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永安街56号西面的一上一下及一间平房和一间厨房归李A所有;二、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永安街56号东面的一上一下房屋归龚B、沈D所有。

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同时认为,其与被告龚B所签协议涉及的仅是建筑面积为157.9平方米的永安街房屋,并未涉及上述104平方米的房屋,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龚B另表示,其出具的《委托书》中特别以括号方式补充说明,委托顾C处理的仅是“属于我名下的部分”,表明被拆房屋并非其一人所有,否则就没有必要以括号方式补充说明了,且其当时告知顾C需等其与沈D的离婚案件判决后其才会在委托书上按手印,但因离婚案件最终未判决,故手印未按,委托书也就自动作废了。律师

被告土地中心表示,协议所涉及的被拆房屋登记在龚B名下,就可视为是龚B所有,至于委托书需安了手印才生效、否则自动作废的说法,从委托书中看不出有相应的内容。

原告、被告龚B、第三人沈D对房地产登记信息显示永安街房屋中的17.7平方米房屋的来源为继承持有异议。其中,原告、第三人沈D认为该房实际是沈D以前夫工伤死亡后获得的抚恤金所购买,之后沈D再与龚B结婚,并在之后又翻建了另外的140.2平方米的房屋。而被告龚B在对上述房屋来源情况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另补充表示,购买的房屋实际面积为三十几平方米,翻建的房屋面积为157.9平方米。

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取得安亭镇永安街56号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许可证后,具有拆迁人资格,有权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即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搬迁期限等事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律师

本案协议所涉及的被拆房屋即本区安亭镇永安街56号房屋被登记在被告龚B一人名下,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有理由相信被告龚B系该房屋的完全权利人,其因此将其作为被拆迁人,并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相关规定。

而被告龚B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有权委托他人代为进行。其出具的《委托书》和《声明》,明确表明委托顾C全权处理永安街56号房屋的拆迁事宜。顾C因此作为其代理人与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亦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龚B以其未在委托书上按手印为由,认为委托书自动作废的意见,缺乏依据。虽然被告龚B出具的委托书中以括号形式注明可处理的是“(属于我名下的部分)”,即其个人名下部分房屋。律师

永安街房屋系登记在被告龚B一人名下,即便龚B在委托书上注明上述内容的本意是表明该房实际并非其一人所有,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对此也无从知晓。其相信永安街房屋系龚B一人所有、顾C有权就永安街56号房屋的全部代表龚B,而同意由顾C代理龚B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无过错。

至于原告与被告龚B、第三人沈D及案外人李华就永安街56号房屋所签署的析产协议,仅是其家庭内部协议,未经登记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签约前明知存在该协议的情况下,不影响其与被告龚B所签协议的效力。

而原告与被告龚B、第三人沈D就永安街56号房屋的分割在主持调解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实质内容仍是三人及案外人李H原签署的析产协议,且该事实发生在两被告签署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后,亦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律师

第三人沈D基于与被告龚B系夫妻的事实,认为依婚姻法的规定协议所涉及的永安街房屋涉及其夫妻共同财产,其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符合法律规定。但并不能就此否定物权公示的对外效力。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以永安街56号房屋登记在被告龚B一人名下为信赖基础,与被告龚B签署协议,并无过错,其信赖利益应受到保护。协议的效力并不能因此而被否定。

至于原告提及的其另有的104平方米房屋,因不属两被告所签协议的范围,与本案无关。原告以该房屋未被协议涉及而认为协议无效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律师

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足以证明两被告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的相应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确认两被告就本区安亭镇永安街56号房屋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驳回原告李A的诉讼请求。(2014)嘉民(行)初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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