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奚乙诉称: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入狱,服刑期间,被告路政局与被告叶Q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约时,其与妻子叶Q尚未离婚,故三被告未将房屋拆迁事宜告知原告,擅自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出狱后无房安身。律师
现要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被告路政局、中虹(集团)给予原告应得的安置补偿。
被告路政局、中虹(集团)辩称:该房屋系公房,承租人系被告叶Q,两被告与承租人签订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协议中原告属于安置对象,并未影响其利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不予接受。
被告叶Q辩称:同意原告要求合同无效的意见。但原告称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其将房屋动迁的情况告知过原告,原告表示因在狱中,安置的利益由叶Q做主。现原告如要分配归其所有的份额,可将动迁所得的房屋出售后平分。
原告户籍为H凤城三村,1998年7月24日因盗窃罪判刑入狱,其户籍被注销。服刑中,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经法院判决,与妻子叶Q离婚。后经减刑7次,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释放出狱。律师
被拆迁房屋位于H长治路二层后间,系公房,承租人为被告叶Q,房屋建筑面积24.33平方米。2007年12月12日,路政局持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被告中虹(集团)与被告叶Q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被告叶Q选择货币补偿,并以补偿款向被告路政局购买H新二路建筑面积82.02平方米的房屋。
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的其他事项”对安置人员确定为:叶Q、张Q、叶Q、奚甲、奚乙五人。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协议。原告出狱后,认为两被告未征求其补偿安置意见,现其无房居住,要求被告路政局给予房屋安置。
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房屋拆迁合同的签约主体,应确定为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或房屋承租人。被告路政局与被告叶Q签订的协议,其签约主体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协议内容亦符合有关城市居民拆迁安置政策,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律师
原告户籍不在该房屋内,但被告路政局将其作为引进人员给予安置,并明确将其姓名列入被安置人员范围,故协议并未侵犯其利益。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要求安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奚乙的诉讼请求。(2014)虹民(行)初字第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