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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房属被拆迁户家庭共有,部分人员能否要求交付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公房原承租人系任G(已死亡),核定建筑面积30.50平方米。该户在册人口9人。2010年7月27日,被告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据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房屋进行拆迁。2012年7月1日,该户户籍在册的其他8人(除原告以外)均委托原告办理房屋拆迁所需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至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止。律师

同年9月3日,双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户应得货币款总计2,113,060元;被告同意原告户选购该基地提供的配套商品房:某路15幢2403室、某路718弄28号18幢东单元1001室、某路718弄28号18幢东单元1101室、某路718弄29号18幢西单元501室、某路718弄28号18幢东单元504室房屋;被告还给予原告户一次性补贴、过渡费等……;原告户须在签订浦江配套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一次性支付房屋差价款2,058,751.60元。

嗣后,原告任F签署了某路718弄28号18幢东单元1001室、某路718弄28号18幢东单元1101室、某路718弄29号18幢西单元501室房屋的《安置房预约单》等。案外人任H以原告的名义签署了某路15幢2403室、某路718弄28号18幢东单元504室房屋的《安置房预约单》。房屋业已拆除。律师

2013年12月18日,(2013)闸民(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关于H某路718弄28号18幢东单元504室房屋的《安置房预约单》无效。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原告任F诉称代表该户与两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上述两份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规定,原告具有负责家庭内部分配及安置的权利与责任,应由原告本人签署协议约定的所有的《安置房预约单》。

两被告却插手原告家庭内部的安置分配,任由他人冒签其中有关的《安置房预约单》,并侵犯了家中老人的安置权益。后经法院审理判决该份冒签的《安置房预约单》无效。现两被告却无视法院的判决,拒绝将该《安置房预约单》中所涉房屋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公平安置家庭成员,也给原告家庭内部造成了经济损失。律师

故原告诉请:1、要求两被告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交付原告H某路718弄28号18幢东单元504室房屋;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过渡费(自2014年4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付)。

被告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共同辩称,房屋的原承租人死亡,该户家庭成员虽出具委托书明确由原告办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其家庭成员中有两人以书面形式撤销了之前的授权委托,故原告已不再是该户的受托人,亦无权主张向其交付安置房屋。

该户家庭内部对其中一套安置房源的分配产生争议。两被告也曾告知原告其家庭内部须就房屋的分配协商一致后,才能办理进户手续。然而,原告户家庭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经法院明确该套房屋的权利归属。律师

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该被拆迁户以其家庭共有的货币安置款选购了拆迁基地提供的5套配套商品房。因此,在其家庭内部尚未对相关配套商品房的分配方案协商一致亦或未经有关途径明确相关房屋在家庭内部归属的情况下,此房屋仍属该被拆迁户家庭内部共有。

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交付其中一套配套商品房即H某路718弄28号18幢东单元504室房屋以及要求两被告支付由此而产生的过渡费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任F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2014)闸民(行)初字第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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