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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私房拆分为数套,遇拆迁家庭共有还是产权人所有

原告倪N诉被告倪P、周G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上海市123号房屋,原系倪X与叶C所有的私房。案外人倪X、叶C共有三女一子,分别为原告、被告倪P、案外人倪Z、案外人倪M(子)。2003年倪X、叶C将上海市123号房屋由一本产证分为四本产证,对应室号分别为上海市123号底层北间、底层南间、二层北间、二层南间。律师

随后,倪X、叶C分别通过买卖的形式,将底层北间房屋过户给倪Z、将二层北间房屋过户给两被告、将二层南间房屋过户给倪M及案外人荆L、倪J,底层南间房屋仍由倪X、叶C两人所有。但倪X与叶C表示,家中早已达成一致,被告倪P及案外人倪Z两户人家所持产证对应的房屋产权应由原告、被告倪P、倪Z三户人家共有。

2003年9月12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倪P、周G两人名下。涉案房屋一直由倪X、叶C两人居住,原告、两被告及倪M、倪Z均不实际居住。律师

2013年11月,涉案房屋动迁,两被告与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系私房,认定建筑面积为16.64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022,032.80元;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8,320元;两被告获得上海市4号1604室建筑面积97.7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价格为884,733.15元;其他各项奖励、补贴合计为511,889.90元等。

协议签订后,根据签约比例,动迁单位另行发放了签约比例奖180,000元,两被告确认已收到。涉案房屋总计获得1,722,242.70元的动迁利益。律师

2014年1月5日,原告及被告倪P、案外人倪Z出具付款凭证一份,凭证载明:123号动迁,倪P、倪Z各自拿出350,000元整(共计700,000元整)给大姐倪N作为生活补贴,但大姐倪N依然有赡养父母的义务。

原告倪N诉称,2013年上海市123号二层北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发生动迁,被告获得了2,022,242.7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674,080.90元,但是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350,000元之后,至今未付剩余款项。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按份共有的动迁安置款324,080.90元。律师

被告倪P、周G共同辩称,已经支付的350,000元不是动迁款,而是两被告基于原告生活困难赠与给原告的生活补贴;涉案房屋是私房,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也不是征收对象,户口不在涉案房屋内,无权提出主张;家庭中从未达成过涉案房屋由原告、被告倪P、案外人倪M三人均分的口头或书面协议;2003年办理涉案房屋产证时,完全可以将原告名字写入房产证中;两被告实际取得的动迁利益为1,722,242.70元,原告主张过高等。

原告表述,上述款项均已支付完毕;案外人倪Z另行支付给原告200,000余元,按照动迁利益的三分之一,总计支付给原告560,000元。律师

本案中,涉案房屋原系倪X、叶C所有的私房,也一直由两位老人实际居住,双方对涉案房屋的来源均无贡献。双方及案外人倪M、倪Z等其他子女对于相关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均基于父母的赠与,故二位老人的意见需要得到家庭的尊重。

根据两位老人及兄弟倪M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涉案房屋由原告、被告倪P、案外人倪Z三人共有的说法更为符合常理,兼顾了包括原告及被告倪P在内的四名子女的利益,虽然没有形成书面的协议,但是应当予以认定。

从被告及案外人倪Z的行为来看,已经在获取动迁利益后各自支付给原告数十万元,虽然借款凭证中记载该费用系给原告的“生活补贴”,但是无故给付高达数十万元的“生活补贴”明显不合常理,结合上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来看,应当理解为其对共有行为的认可并支付折价款的行为。律师

对于原告按照动迁利益三分之一份额的标准主张相应权利,应予支持,但是动迁利益的数额应以补偿协议中明确的部分以及动迁单位实际发放数额为准,经审理中已经查明涉案房屋的动迁利益总计为1,722,242.70元,原告应享有其中的三分之一即574,080.90元,扣除双方之间业已支付完毕的350,000元后,仍应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24,080.90元。故对于原告诉请中的224,080.90元,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2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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