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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得到全体拆迁房屋安置人同意夫妻才可达成财产分割

原告张A、张B诉被告张N、周K、张F、周Z、秦L、张Y共有物分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张B与被继承人周M(死亡)系夫妻,是原告张A及被告张N、张F的父母。被告周K是被告张N的女儿,被告周Z是被告张F的儿子,被告秦L与原告张A原系夫妻、是被告张Y的父母。双方原共同居住在杨思镇房屋。律师

1996年8月该房屋被拆迁,双方及被继承人周M与原告张B之母马J均作为被安置人员受配了成山路101室、504室、303室及号401室四套房屋。协议签订后依动迁部门出具的住房调配单,原告张B和被继承人周M于1996年8月入户居住101室房屋,原告张A、被告秦L、张Y于1996年8月入户居住了303室房屋,被告张F、周Z于1996年8月入户居住504室房屋,被告张N、周K于1996年8月入户居住401室房屋,双方各自承担了入户及相关费用,并居住至今。

1996年9月被告张N、周K的委托代理人代两被告向原告张B支付了房屋差价款21,000元。同年11月被告张F、周Z的委托代理人代两被告向原告张B支付了房屋差价款31,000元,并由原告张A代为出具了协议书和收条。律师

2002年8月5日原告张B之母马J去世,其生前未立具书面遗嘱。2004年7月原告张B等人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马J对上述安置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判决303室、同弄39号504室、101室和401室房屋中属马J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归原告张B继承、所有;原告张B应分别给付案外人张甲、张乙、张丙被继承人马J遗产折价款13,000元。

2001年11月21日原告张A与被告秦L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明确原告张A应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秦L房屋补贴款55,000元,被告秦L于收到该补贴款之日起10日内迁出303室,居住自行解决。同年11月26日原告张A与被告秦L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明确303室房屋归秦L所有(待以后办理产证时,张A有协助的义务,有关办证的费用由秦L负担),张A迁出上述房屋,自行解决居住,秦L一次性给付张A房屋折价款135,000元。同日被告秦L向原告张A支付了135,000元,原告张A出具了书面收据。律师

2002年被告秦L因原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屋无法认定产权为原告张A与被告秦L共有而向原告张A提起诉讼,同年11月6日经法院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明确原告张A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返还被告秦L135,000元,被告秦L迁出303室,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后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张A与被告秦L又于2006年11月17日达成一份和解协议书,明确被告秦L一次性支付原告张A95,000元,原告张A于收到95,000元后一周内搬出303室房屋,待504室、303室、101室、401室所有安置房屋产权办理后原告张A及其父母户口迁出。但之后原告张A、张B与被告张N、周K、张F、周Z、秦L、张Y均未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故提起诉讼。律师

张A、张B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析产,要求1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张B所有、303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张A、被告秦L、被告张Y共同所有、504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张F、周Z共同所有以及401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张N、周K共同所有,被告张N、周K、张F、周Z应支付原告张B房屋折价款。

被告张N、周K辩称,原告所述房屋动迁安置情况属实,现同意原告对上述房屋产权的分割意见,但被告张F、周Z已将超面积的房屋折价款支付给了原告张A、张B,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F、周Z辩称,原告所述房屋动迁安置情况属实,现同意原告对上述房屋产权的分割意见,但被告张F、周Z已将超面积的房屋折价款支付给了原告张A、张B,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律师

被告秦L辩称,原告所述房屋动迁安置情况属实,303室原应属原告张A、被告秦L与被告张Y共同受配所得的房屋,但被告秦L与原告张A离婚后经执行调解,被告秦L已支付原告张A房屋折价款20万元,故该房屋产权应归被告秦L所有,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Y辩称,原告所述房屋动迁安置情况属实,303室房屋产权应属被告秦L所有,并要求确认被告张Y对上述被安置房屋所享有的权利。

原告张A、张B与被告张N、被告周K、张F、周Z、秦L、张Y等人因上房屋被拆迁而作为被安置人员共同受配了101室、504室、303室及401室四套房屋之事实已为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等证据所证实,故予以确认。因此,上述拆迁安置房屋依法应属双方共同所有并用于解决双方的居住安置。律师

动迁安置协议签订后,双方已依动迁部门出具的住房调配单对上述安置房屋进行了分割,被告张N、周K、张F、周Z基于各自所得房屋的超配面积也已向原告张B支付了购房折价款,该事实由原告张B、张A提供的住房调配单、被告张N、周K、张F、周Z提供的原告张A代张B出具的收条、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

被继承人周M去世后,由于其生前未立具书面遗嘱,故其对上述安置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张B、张A、被告张N、张F法定继承。现被告张A诉称被继承人周M生前曾立具口头遗嘱,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所谓“口头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故不予采信。律师

综上所述,上述房屋产权分配方案尚属合理,也未侵犯原告张B、张A等人的合法权益,况且双方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也已于1996年8月按约入户居住各自所得房屋,并支付了入户及相关费用。故现原告张B、张A时至今日再予主张被告张N、周K、张F、周Z超配房屋面积折价款难以支持。

因此,对原告张B、张A要求确认1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张B所有,303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张A、被告秦L、张Y共同所有,504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张F、周Z共同所有以及401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张N、周K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张A与被告秦L已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双方对303室房屋产权争议已经数次诉讼或和解,但至今未能达成共识。由于双方在此之前所达成的产权归属协议未征得全体房屋安置人员的意见,故双方对该房屋产权归属的争议可待该房屋判归原告张A与被告秦L、张Y共同所有后另行诉讼解决。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张B所有,303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张A、被告秦L、被告张Y共同所有,504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张F、周Z共同所有,401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张N、周K共同所有;原告张B、张A与被告张N、周K、张F、周Z、秦L、张Y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相互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驳回原告张B、张A其余诉讼请求。(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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