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甲与刘乙原系夫妻关系,刘乙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刘乙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刘乙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数次诉讼,法院最终判决刘乙与孔甲离婚。
刘父与陆母系夫妻关系,刘乙与刘丙均系两人之子。被拆迁房屋最初由刘父工作单位调配所得,受配人口为刘父、陆母、刘乙、刘丙和案外人郁某。
该房屋后于1995年1月由刘父作为购房人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购得,公房购买时成年同住人有陆母、刘丙及郁某,登记所有权人为刘父。刘乙户口迁入被拆迁房屋,1995年刘父购得被拆迁房屋时,刘乙的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内。
刘父还签署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在这次动迁中我选择了贰套房屋……另带货币款1,767,332元整,其中包括过渡费、户口迁移费、特殊对象补贴等一切费用,合计总价381万元整。”
孔甲与刘乙结婚后,主要居住于被拆迁房屋处,与刘父、陆母、刘乙、刘丙共同生活,周末则至纪翟南路房屋居住。孔甲作为被安置人员,在上海市重庆中路房屋被拆迁时享受过动迁安置,该房屋应安置人口为包括孔甲在内的两人,安置居住面积14平方米。孔甲诉要求对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款进行分割,请求判令刘父支付孔甲动迁安置补偿款20万元。
被拆迁房屋性质为售后公房,刘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拆迁人给予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应归其所有,刘父应负责安置房屋的使用人和同住人。孔甲户籍并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与刘乙结婚后在被拆迁房屋居住不满一年,且已在他处享受过动迁安置,故不应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享受本次动迁安置。
本案系孔甲与刘乙离婚后提起的诉讼,除认定孔甲是否为被拆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外,还应认定刘乙对被拆迁房屋是否享有动迁利益,该利益是否属于两人夫妻共同财产之问题。
首先,在刘父由其工作单位调配取得被拆迁房屋时,刘乙系受配人员之一,故被拆迁房屋的最初取得与刘乙有关。
其次,虽然在刘父购得被拆迁房屋时,刘乙的户籍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但刘乙户口迁入被拆迁房屋时,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刘父的同意,应视为刘父同意刘乙有权居住使用房屋。
最后,从相关的《货币安置申请》、《静安区95街坊C地块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清单》及《关于特殊家庭安置方案的公信平台认定会》记录来看,动迁安置过程确实涉及人口因素,特别是在《关于特殊家庭安置方案的公信平台认定会》记录中明确记载被拆迁房屋“常住人口4人,核定人口4人,人员结构为‘一对老夫妻+大儿子+小儿子(大龄)’”,可见安兴公司对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考虑到刘乙的人口因素。
因此,刘乙对被拆迁房屋的动迁利益享有相应的权利。由于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时期处于刘乙与孔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孔甲对被拆迁房屋的动迁利益也享有相应的权利。关于孔甲提出“刘父、陆母、刘乙、刘丙放弃其中一套本可由刘乙夫妇取得的安置房,要求动迁公司将该套房折现,侵犯孔甲合法权益”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综上,孔甲要求刘父支付动迁安置补偿款20万元,其诉请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以支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61号(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97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