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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确认未办产证的拆迁安置房订购权

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李L、陶D两人系夫妻,陶F系他们所生之子,房屋系李L所有,该房屋性质为私房,建筑面积为31.14平方米。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与李L就房屋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乙方共获得拆迁补偿安置款1,648,198.50元,其中原住房面积货币补偿款654,562.80元、保障托底补贴670,310元、最低补偿单价补贴155,855.70元、速迁签约奖60,000元、签约搬迁配合费55,570元、市政工程配合奖30,000元、无违章建筑奖2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1,400元。

房屋在册户口即本案双方,,该五人为面积调换认定人口及保障托底认定人口。当日,李L与经办人拆迁服务公司签订了《订房回单》,明确订购两套房屋,分别为J路房屋总价为651,329.50元,购买人为李L;B南路房屋总价为1,243,857.51元,购买人为陶F一家三口。该两套房屋房款总额为1,895,187.01元,补偿款抵扣额为1,648,198.50元。

李L向拆迁服务公司支付了差价款246,988.51元、支付了B南路房屋的维修基金2,878元,收据上明确交款单位为陶F。B南路房屋预告登记至陶F一家三口名下。后该房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至今,陶F一家三口至今未办理该房的产权登记手续。

李L与基地开发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李L购买J路房屋,李L支付了J路房屋的住宅维修基金3150.35元,房屋预告登记至李L名下,未办理该房的产权登记手续。

陶F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妻子离婚,均未果。李L提起诉讼,称陶F、儿媳仲Z为了购买B南路房屋,向其借款841,671.50元,至今未还,要求判令陶F、儿媳仲Z归还借款841,671.50元。后李L撤诉。

李L、陶D称因双方间对动迁利益分配产生矛盾,双方均拒绝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动迁款中托底保障款670,310元由双方五人均分,其余款项应归李L,即李L可得1,362,411.26元,陶D及陶F一家各得134,062元,基于动迁款已转换为购房款,陶F一家所获的动迁款不足以订购B南路房屋,李L多出了840,000元,且陶F、儿媳仲Z在离婚诉讼中,故要求对上述两套房屋分割确权,并要求陶F一家告按上述比例支付房屋维修基金。

要求判令:1、确认J路房屋归李L一人所有,确认B南路房屋由双方五人按份共有,其中李L占56.89%,陶D占10.78%,陶F一家占32.33%;陶F一家支付李L住房维修基金1,947.54元。

陶F一家辩称,陶F同意。儿媳仲Z辩称,同意J路房屋归李L所有。获得房屋动迁款后,双方对该动迁利益已经协商分割完毕且已实际履行,B南路房屋归陶F一家共同共有,订房回单是李L一人办理,其认可这样的分配,之后从未提出要求重新分配,现在不存在要求重新分割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同意B南路房屋由双方五人按份共有。儿媳仲Z并认为,本次诉讼是为了在陶F、仲Z的离婚诉讼中让自己少分财产甚至净身出户。

李L就房屋与动迁部门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及订房回单,李L获得了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并对该款作了分配,订购了两套房屋,并明确J路房屋由李L订购,B南路房屋由陶F一家订购。

此后,双方亦实际履行了该分配方案,B南路房屋预告登记至陶F一家名下,后J路房屋预告登记至李L名下,对此,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对于J路房屋及B南路房屋的产权归属达成了一致,并实际予以履行。

其次,J路房屋及B南路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现坚持要求确认双方五人按份共有B南路房屋,并要求重新分配两套房屋的维修基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J路房屋由李L订购。(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2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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