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诉被告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某房产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海市东新路119弄2号503室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于2004年7月11日拆迁,房屋权利人为张士年。由于张士年于拆迁时已去世,故由其继承人张成英代为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房屋在册户籍2人,即陈某和孙文清。原告陈某系陈勇与孙文清的女儿,孙兆丰、张成英为孙文清的父母。
拆迁提供了张士年户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C弄b号A室的安置房一套。认为两被告在拆迁时未将原告作为在册人口进行安置,也未考虑原告的居住权,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对原告住房安置。被告某投资公司辩称:拆迁时是按照被拆房屋面积对被拆迁户进行安置补偿,不考虑人口因素,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房产公司的意见与某投资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即法定代理人陈勇与案外人孙文清原系夫妻,原告陈某系双方生育的女儿。孙兆丰与张成英系孙文清的父母。2011年8月5日,陈勇与孙文清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后陈某随陈勇共同生活,孙文清自行解决住房。
另查明:上海市东新路119弄2号503室房屋系张成英父亲张士年名下产权房。2002年9月23日,被告某房产公司取得了上海市普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的拆许字(2002)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包括被拆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被告某投资公司,即原上海万千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拆房屋在册户籍人口及《动迁补偿安置报批单》(编号2-131)上载明的同住人口皆为2人,即陈某和孙文清。被拆房屋权利人张士年死亡后,张成英和张殿臣成为其继承人。2002年4月20日张殿臣出具委托书,明确关于被拆房屋拆迁商谈、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和办理拆迁手续等一切事宜,全权委托张成英进行办理,责任自负。
2004年7月11日,被告某投资公司作为被告某房产公司(甲方,拆迁人)的代理人与张士年房屋产权继承人的张成英(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编号为2-131(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东新路119弄2号503室,房屋类型新工房,房屋性质私,建筑面积41.4平方米。二、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三、根据普陀区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31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四、被拆除房屋经方圆评估机构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361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五、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第35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大写)壹拾柒万陆仟贰佰陆拾元零伍角,其中价格补贴为26806.50元,计算公式如下:[3610+(3100×2-3610)×25%]×41.4=176260.50元。……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730元。……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货币安置款发放约定按本协议第六条执行奖励费12000元。2.本协议总款190490.50元(大写壹拾玖万零肆佰玖拾元伍角)。
拆迁实施单位(盖章)处印有某投资公司的动迁业务专用章,乙方(签章)处有张成英本人签名。协议签订后,张士年户又另获得一次性补贴50000元,因装潢相当好照顾补助2000元,计52000元。被拆房屋获得的安置款总额为242490.50元。2005年11月17日,张成英代表张士年户申请认购上海市古浪路C弄b号A室房屋,确认购房人为张成英和孙兆丰,房屋总价272916元。后该房屋于2007年6月25日经产权登记为张成英、孙兆丰共同共有。
另查明:原告陈某1997年7月22日报出生于被拆房屋内,于2008年3月29日迁至上海市中山北路2185弄26号605-606室房屋,该房屋产权人为其祖父陈升福(已故),户口簿的户主为其祖母顾佩珍。再查明:原告陈某于2012年3月8日向提起诉讼,请求分割被拆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610号民事一审判决,对于陈某要求孙兆丰、张成英支付其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决。
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和生效的法律文书为证,经查证属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认为:拆迁时不仅以房屋面积为标准进行安置补偿,还结合人口因素,张士年户曾要求三室一厅的安置房,但由于被拆房屋内户口只有2人,所以只能购买两室一厅,由此可见被告显然考虑了人口因素。既然考虑了人口因素,而原告又是被告认定的同住人口,被告应当保障原告的居住权,给予原告住房安置。
被告某投资公司质辨认为:被拆房屋的补偿安置主要是依照《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在《拆迁实施细则》及相关基地政策中均未规定应当安置户籍人口,拆迁时只依据房屋面积补偿给被拆迁人相应的补偿款,原告认为其户口在被拆房屋内就应当被安置没有依据。在本次安置中被告已充分考虑了张士年户的实际情况,在认购安置房时已经予以了照顾。被告某房产公司质辨认为:配套安置房只根据被拆房屋的补偿款数额来确定,不考虑人口因素。被告已公正合法地对张士年户进行了安置补偿,原告现另要求住房安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审理中,由于两被告不愿意调解,致调解不成。
2002年9月23日,被告某房产公司依法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权对包括张士年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本案中,张成英为张士年的继承人,某房产公司为拆迁人,某投资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合法。该基地主要以《拆迁实施细则》为依据进行补偿安置,拆迁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选择的是货币补偿,然后由拆迁人提供安置房供被拆迁人购买。《拆迁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
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因此,两被告在订立《补偿安置协议》时已保障了张士年户的补偿安置利益,协议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及基地政策的相关规定,并无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其住房安置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