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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面积少算起诉要求确认动迁协议无效

原告倪某诉被告某城建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某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其承租的H天潼路某某弄某某支弄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然而,在拆迁协商过程中,因该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上未将原告户使用的灶间以及天井面积记录在内,导致双方所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所认定的房屋面积亦未将灶间面积计算在内,而天井面积仅按1/2面积进行计算,致使原告在此次拆迁补偿中蒙受了损失。

签订上述协议前,原告曾就此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但未果。同时,拆迁基地的安置方案中规定:选择房屋安置方式的居民,不能享受自购房补贴。原告认为,该规定剥削了选择安置房居民的利益,显失公平。

另外,被告将安置房源以7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给居民,但在购房单上却以8095元/平方米计价,导致居民在缴纳购房税时多缴了税款,极不公平。故原告诉请要求1、确认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确认双方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动迁基地期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期房安置协议》)无效。

被告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辩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按照规定以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的面积为基础进行补偿的,对补偿的依据及标准原告在签约时也是明知的,并无异议。现原告反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期房安置协议》已经部分履行,所约定的松江泗泾房屋已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已办理了进房手续。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房屋系公房,承租人系原告倪某,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独用客堂24.9平方米(居住面积)、前天井;合用西灶间、晒台。该户户籍在册人员2人,即倪某、倪美玲。2007年9月28日,被告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据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房屋进行拆迁。2012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房屋建筑面积44.45平方米;原告户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根据闸北区人民政府制定,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30%。

参照市属配套商品房单价,确定该基地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为7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除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81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经评估公司评估计算,并经区房管部门公布,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178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户货币补偿款某某某某.35元、搬家补助费533.40元、设备迁移费1580元、被拆面积奖88900元、协议签约奖30000元、按时搬迁奖10000元;根据该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户补偿款及各类费用总计某某某某.75元。

同日,双方双方又签订了《动迁安置补充协议》,约定:因原告户生活困难等情况,要求被告一次性帮困340000元;……;以上款项待原告户交房搬离原址后,抵扣原告户选购基地房源差额部分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

次日,双方双方再次签订了《期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户自愿选购被告提供的期房,……:1、双方确认原告户订购的期房为2套,松江泗泾新凯城B-05-054幢东单元1304室(二室一厅),面积72.71平方米(暂定),单价7000元,总价508970元(暂定);市北8号地块339街坊平型关路13幢东单元203室(二室一厅),面积78.23平方米(暂定),单价16750元,总价某某某某.50元(暂定);……;当该房源的开发商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后,被告及时通知原告在一周内凭该协议书及相关材料办理进户手续;……;原告户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交接书》后,开发商协助原告户到房产交易中心申办房屋产权证,原告户在办理房屋产权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手续费等费用,按国家规定由原告户自理。

原告户可得的过渡费补贴为46672.50元、搬家费为533.40元;原告户选购房屋是异地安置房,根据基地补贴办法,原告户不享受自行购房安置补贴;根据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期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户应得补偿安置款及各类费用(不含《动迁安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一次性帮困费用)扣除所订购的期房房款,原告户还需支付489553.85元。嗣后,原告签署了2份《安置房预约单》,房屋业已拆除。

目前,松江泗泾新凯城B-05-054幢东单元1304室房屋已交房,原告户已办理了进户手续。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租用公房凭证、租金测估表、户籍资料、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安置补充协议》、《期房安置协议》、《安置房预约单》(2份)、空房交接单、退房单等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07年9月28日,被告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经有关部门批准对房屋进行拆迁。拆迁中,原告作为房屋的承租人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首先,根据相关规定,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以租用公房凭证上所记载的居住面积换算成相应的建筑面积为准。

故该协议以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中记载的居住面积并按照相应的系数换算成建筑面积作为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法无悖。其次,为照顾被拆迁居民利益,被告将租用公房凭证中未记载具体面积的天井亦按照一定的计算标准计入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再次,原告户因选购了该拆迁基地提供的本行政区域的安置房,故协议约定不享有自行购房安置补贴,该约定遵循了拆迁基地的安置政策,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综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期房安置协议》系以房屋的价值为基础,并结合原告户的家庭情况对该户进行的补偿安置,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应属有效。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倪某的诸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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