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外人陈I与周J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三子女,分别为本案的两原告及被告。陈I于2010年11月去世,周J于2013年9月10日报死亡。房屋系陈I生前承租的公房,居住面积15.7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5.91平方米。该户户口薄一本,在册5人:户主周J(已故)、子陈E、子陈F、女陈G、外孙子王H。
被告陈G1995年结婚前曾居住于房屋内,婚后搬离。2005年3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王K离婚,但离婚后被告及第三人仍居住于前夫家中。两原告此前与父母也居住于房屋内,2002年后,两原告及其父母搬至陈I名下的北翟路房屋居住,父母先后去世后,现由两原告居住。
2013年7月2日,经家庭协商,推选陈G为该户代表,代为签订征收协议并办理相关事宜。陈G、陈F在推荐表上签名,其中陈F代周J、陈E在推荐表上签名,陈G代王H在推荐表上签名。
2013年11月30日,被告与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该户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227,772.94元。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地点为青浦区欣乐苑凤两套,建筑面积均为72.02平方米,总价1,043,818.78元。
产权调换房屋总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差价为183,954.16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546,236.25元。协议还对临时安置补助等费用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陈G于2013年12月30日向长宁房管局交付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款及利息766,548.15元,暂留贰拾万元,其余款项566,548.15元由其领取完毕。
被告陈G婚姻期间,其前夫王K家中的私房被拆迁。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拆迁人是长宁房地产(集团)公司,被拆迁人是王K。安置人数为3人,即王K、本案被告陈G、本案第三人王H。安置居住面积18-21平方米,加独生子女照顾2-4平方米。王K选择自行购房,由拆迁人支付自行购房款125,000元后,购入长宁区福泉路房屋。
再查明,两原告曾向起诉本案被告及案外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要求撤销该案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关于房屋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7月16日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请,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告陈E、陈F诉称承租人系双方的父亲,父亲去世后,该房屋的承租人未变更。两原告与母亲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在1996年之前也是居住在该房屋内,因被告丈夫家拆迁的原因,被告在1996年将户口迁至其丈夫家并搬出房屋,被告获得了其丈夫家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2005年3月4日被告将户口又迁回房屋内,但被告未居住在房屋内,属于空挂户口。
2013年9月双方的母亲去世,2013年10月房屋被划入房屋征收范围。2013年11月30日被告在未征得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两原告认为该协议无效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协议有效。
现两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在房屋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且被告已经享受过拆迁安置补偿,依法不应再享有拆迁安置补偿。两原告作为实际居住人,应当享有房屋被征收的所有补偿权益。
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青浦区某302室、上海市青浦区某302室归两原告所有;2、《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项748,328元及奖励费18万元归两原告所有。
被告陈G辩称,被告要求分割房屋的动迁安置款项及房屋,应该根据实际情况由两原告及被告母子四人均分。两原告长期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某203室,该房屋是父亲单位上海家用空调器有限公司增配所得,增配之后两原告就一直居住在内。现父母去世,两原告他处是有房的,他们的户口反而是空挂在房屋内。
被告当时结婚因孩子体检原因故把户口迁至前夫家中,被告在离婚后,父母同意被告将户口迁回,还答应房屋拆迁被告及孩子也有一份。所以被告将其母子户口迁至房屋内。
被告也搬回房屋内居住,后因房屋出租才搬离。因无处居住,搬回前夫处居住,而且约定前夫房屋若动迁即搬离。房屋是一直长期出租,无人居住。
房屋动迁时,被告母亲还健在,因母亲年事已高,不便办理相关手续,故委托被告办理,当时两原告也是同意的。至于两原告诉称被告曾享受过福利分房,那是被告前夫家私房动迁,非国家福利分房。被告目前生活困难,他处无房,无固定住所,孩子上学费用高昂。被告根据相关政策符合安置对象之列,有权享有相应的动迁安置补偿权益,起码被告母子应分得一套房屋,落实被告的居住问题。
第三人王H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与被告确认,还有18万签约点数奖励未领取。此外,与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确认,房屋一户尚有20万补偿款及18万签约点数奖未领取。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房屋同住人的确定。根据户籍资料,在籍人员为双方及第三人共四人。从居住情况看,两原告在2002年之前一直居住于房屋,被告则于1995年前居住过,结婚后搬离。被告辩称2005年其离婚后与第三人搬回房屋居住过一年左右,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第三人在房屋曾长期居住。
原告诉称被告及第三人此前享受过动迁福利分房,无权享受本案涉及的动迁利益。对此,动迁安置的房屋为被告前夫家的私房,并非福利性质分房,不能以此剥夺被告或第三人的动迁利益。
综上,本案两原告及被告均为房屋的同住人,三人均有权享受动迁安置利益,第三人未在房屋居住,非房屋同住人。两套安置房屋的总价为1,043,818.78元,动迁补偿款为766,548.15元(566,548.15元已由被告领取),另有18万元签约点数奖。根据以上安置利益,按三人份均分,人均可分得663,455.64元。
综合考虑双方双方的居住条件,及被告目前的生活及婚姻状况,确认H青浦区欣乐苑凤坚塘路房屋归被告陈G所有。由于被告已领取了部分补偿款,扣除房屋价值后,酌情适当考虑照顾小孩的因素,酌定被告另需向两原告退还40万元。尚未领取的动迁安置利益均归两原告所有。
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依据《民法通则》第五条、《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青浦区某20号302室房屋归原告陈E、陈F所有;青浦区某22号302室房屋归被告陈G所有;陈G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E、陈F退还动迁补偿款400,000元;尚未领取的动迁补偿款(380,000元)归原告陈E、陈F所有。(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26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