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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协议作假多算的住房面积,同住人起诉要求安置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00年10月31日,上海中凯置业有限公司获得静安区39号街坊旧住房成套改造(一期)项目房屋拆迁许可,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被告吴B承租的成都北路底层客堂、使用面积17.7平方米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

2001年2月28日,被告吴B与被告沪中房地产公司、上海中凯置业有限公司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成都北路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建筑面积27.26平方米;安置人数吴B、傅C二人;被告吴B选择货币化安置,自行购置居住房屋,货币安置款额为57,600元。

沪中房地产公司、上海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与吴A(经证实原告未签约、该协议留存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吴A居住的成都北路房屋,居住面积5.9平方米,拆迁人提供H长乐路,居住面积11平方米公房进行安置。长乐路属内不存在居住面积11平方米的房屋。

《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约定:吴A居住的成都北路房屋,建筑面积9.09平方米,拆迁人给予3万元安置款。

2001年3月9日,被告吴B的妻子傅C领取了12万货币补偿款。被告吴B与傅C领取动迁款3万元。被告吴B领取补偿款后购买虹镇老街房屋,由原告居住直至出嫁。

H成都北路房屋原承租人吴D(死亡)。2001年3月28日,经该户同住人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吴B。该户内共三人,分别为吴B(户主)、吴A(女)、傅C(妻)。

依据《试行办法》相关规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人均不足10平方米的,按照人均10平方米计算,四级地段异地安置增加20%,独生子女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吴B户可得四级地段安置房屋建筑面积46平方米。以四级地段每平方米2,400元计,吴B户可得货币补偿款110,400元。

原告诉系H成都北路动迁安置对象。2001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安置协议,由被告提供H长乐路公房,并以独生子女政策照顾4平方米对原告进行安置,后经证实该协议为虚假协议,原告未获得任何补偿。被告另与吴B签订的货币安置协议,给予12万元安置款亦与原告无关。

被告沪中房地产公司辩称,成都北路房屋系被告吴B承租,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安置协议。该户要求货币安置,为增加货币补偿款,被告与吴B签订了这份虚假的协议。该户实际按安置人口三人给予货币补偿15万元,分两次给付。已超额进行了补偿,补偿安置份额中已经包含了原告的份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凯城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沪中房地产公司意见,表示动迁针对吴B、吴A及傅燕萍三人进行安置,相应的货币已经发放到位。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

被告吴B辩称,其作为承租人与被告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当时安置人口三人,签约后被告领取了15万元补偿款购买H虹镇老街房屋,并由原告居住直至出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房承租人系拆迁安置协议签订的主体,承租人死亡后注销H常住户口后,依规定可以由继续承租该公房的同住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本案中,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吴D死亡后,该户同住人经协商,变更承租人为吴B,并与被告沪中房地产公司、上海中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货币化协议,签约主体适格。

《试行办法》对拆迁房屋安置面积的计算、异地安置、独生子女增加面积标准等作了明确规定,被告沪中房地产公司核定吴B户安置人员3人,并实际给予15万元货币补偿款符合拆迁法律法规。

货币化协议中虽约定安置人数为吴B、傅C二人,但综合被拆迁房屋的状况、户内人员及吴B户先后有三份协议及领取15万元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吴A也应当是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对象,已有的补偿安置中包括了原告的利益。

三被告对上诉事实亦予以认可。原告现要求被告沪中房地产公司、被告嘉凯城公司对其另行进行安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明确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归房屋承租人及同住人共有,原告认为权益受损另行主张寻求救济。

在拆迁过程中,被告沪中房地产公司、被告嘉凯城公司为帮助被告吴B户获得更多的补偿款,制作了两份将吴A列为被拆迁人单独予以房屋及货币补偿安置的虚假《拆迁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上述行为违反拆迁法律法规,应当予以纠正。

依据《民法通则》第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A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静民(行)初字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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