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经沪房杨拆许字(94)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1994年9月25日起,由拆迁人被告烟草集团公司委托被告杨房拆迁公司对包括杨浦区昆明路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杨浦区昆明路房屋原系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承租人为被告管F。
租赁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为底层前客11.5平方米,三层晒搭12.6平方米,凭证另记载产权属承租户的搭建及设备为前天井3.7平方米。拆迁时该户具有常住户口4人,为被告管F、原告管E、第三人王G和第三人茆H,其中原告管E和第三人茆H系未成年人,第三人茆H持有上海市独生子女证。
1994年11月25日,被告烟草集团公司(甲方)、被告杨房拆迁公司(甲方代理人)与被告管F(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乙方原居住昆明路房屋,属公性质,居住面积共计24.1平方米(附有煤气设备),乙方接受甲方的拆迁安置;根据细则规定,应安置乙方的人数为4人,即户主管F、弟媳王G、侄女管E、外甥女茆H,安置居住面积24平方米,乙方无异议;
甲方提供宝山区吉浦路一室一厅和虹口区昆明路平房中间公房共两套,合计居住面积37平方米,其中独生子女1人,共照顾居住面积4平方米;乙方在1994年11月25日前迁离原址的,甲方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300元,并发放奖励费800元;
乙方迁离原址时不得拆除原住房中的一切房屋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将空房完整移交甲方,违章搭建由乙方在搬迁完毕后当天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的由甲方无偿拆除;乙方由租赁户主管F代表家庭全部成员在协议文本和其他文本签字后有效;乙方原住房的公房租赁凭证、私房所有权证或其他房屋产权证明、土地使用证应在1994年11月25日前交甲方,由甲方交给有关部门注销。
协议签订后,双方即按协议履行,昆明路房屋交拆迁部门拆除。1994年12月3日,被告管F向动迁组出具书面意见,确认:现动迁组按实际分配住房情况,由原来一户拆为两户,管F(户主)、茆H迁往吉浦路,王桂(贵)华(户主)、管E迁往昆明路老式矮平房。被告杨房拆迁公司按该意见进行了住房调配,其中管F、茆H所分宝山区吉浦路一室一厅面积为25.6平方米,王G、管E所分虹口区昆明路平房面积为15.5平方米。拆迁后,虹口区昆明路房屋即由原告管E及其父母居住。
原告管E出生于内蒙古,持有内蒙古牙克石市所发独生子女证。1990年12月,王G丈夫管J生所在单位为解决住房困难,对管J生进行了住房调配,将管J生、王G及其女管K调配至浦东新区乳山路居住,该房屋面积23.2平方米。本案所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并已履行完毕。
原告管E诉称,原告的父亲是退休回沪知青,回沪后居住在大伯父管F为户主的杨浦区昆明路房屋内。1994年该房屋动迁,该户共有四个户口,为管F、王G、管E和茆H。动迁开始后,被告杨房拆迁公司拆迁组告知管F,依据当时的相关拆迁政策,王G已享受福利分房,不享有本次拆迁利益,原告作为独生子女享有拆迁份额外的照顾面积。
当时原告父亲与动迁组协商后,动迁组考虑到原告父亲系退休知青,且居住在动迁房屋内,故同意给原告父母算1人动迁名额。嗣后,拆迁协议只有户主管F签字,原告与原告父亲均不知情,直至2013年王G要求分割拆迁分得的昆明路房屋份额,原告父亲才调取当时的动迁协议,得知原告父母并未获得特殊情况拆迁份额,原告亦未获得依法应当享有的独生子女照顾面积,同时王G作为拆迁被安置人之一亦违反法律规定。
此外,原告调取的拆迁协议上被告烟草集团公司并未盖章。故原告诉至,请求:1、确认关于上海市杨浦区昆明路房屋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杨房拆迁公司和被告烟草集团公司依法补偿原告相应拆迁利益即对原告进行重新安置。
被告杨房拆迁公司、烟草集团公司辩称,本案房屋拆迁依法实施,合同签订是1994年,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烟草集团公司作为拆迁人已实际履行协议,给予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提出的独生子女照顾面积问题,当时的拆迁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照顾面积是指取得H独生子女证,但原告的独生子女证是内蒙古的。
关于原告父母的情况,拆迁实施细则规定拆迁安置必须具有H常住户口,原告父母当时并不在拆迁房屋内,不能计入拆迁安置人口。关于王G的问题,当时其常住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计入应安置人口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原告现在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管F辩称,20年前的协议现在重新进行审查不符合实际。协议是其本人所签,其是户主。拆迁时管L从内蒙古插队回沪,与其共同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关于管E和茆H的独生子女照顾情况其不清楚,动迁组没有说明。关于管L所述其与妻子占有一个应安置人口名额的问题,其也不清楚。当时都是管L去和动迁组谈的,谈好之后其去签的协议。当时签订拆迁协议也是不得已,其户并未得益,管L户口已回沪,也有地方居住,家庭内不应再有纠纷。
第三人王G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动迁时其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动迁组和其协商时,其告知动迁组要求分一套浦西的房子,故最终安置了昆明路的房屋。因管E当时未成年,管L要求将管E的户口放在其处,其同意并向管L出具委托书,委托管L办理房屋动迁的一切事宜。拆迁安置后,昆明房屋由其与管E共有,其同意由管E一家居住,并将管L夫妻的户口先后迁至该处。虽然拆迁时其丈夫管J生单位进行过住房调配,但因其户口不在该处,并未享受过利益。
第三人茆H未到庭陈述,亦未提出书面意见。
原告提出被告烟草集团公司未在协议上签章的问题,被告杨房拆迁公司作为受被告烟草集团公司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已在协议上签章,协议内容亦得到被告烟草集团公司确认并实际履行,被告烟草集团公司未加盖印章并不影响协议的成立和生效。
关于原告提出的原告父母应予安置的问题,因拆迁时原告父母的常住户口均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且不属于1991年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应计入安置人数的非常住户口居民,故原告认为安置协议中遗漏原告父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提出的其应享受独生子女照顾面积的问题,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被拆迁房屋使用人需领取上海市独生子女证,根据建设单位房屋的规格,安置时可增加二至四平方米,原告并无H独生子女证,不属于必须给予增加安置面积的情形。
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王G不应作为协议安置人口的问题,第三人王G在被拆迁房屋内具有常住户口,即便其丈夫单位曾进行过住房调配,但拆迁人根据实际情况将其列为被安置人口,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实际增加了安置补偿面积,故未侵犯其他应安置人口的合法权益,并不属于协议应归于无效的情形。
此外,原告父亲亲自参与拆迁协商,在1994年拆迁后亦居住于安置房屋内,完全知晓住房调配的情况,原告现以上述理由提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重新进行补偿安置,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E的全部诉讼请求。(2014)杨民(行)初字第2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