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1988年3月10日,陆I以妨碍兄弟陆J造房为由申请在浦东新区曹路镇努力村陆家浜19号造房,后经批准同意其建造30平方米楼房一间,同时要求拆除老房31平方米。老房拆除后,陆I于1991年作为其弟弟陆J的家庭成员申请建造主房占地97平方米的房屋,并约定主房上层东面一间建筑面积为24平方米的房屋归陆I占用。
2003年,陆I以住房不够为由申请建造房屋,经批准同意其建造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房屋,同时要求拆除其所有的位于陆J主房上层的房屋。
被告浦东工程公司于2004年9月16日因巨峰路(申江路-上川路)道路工程项目建设取得浦建房拆许字(2004)第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5年1月9日,被告与原告约定依据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对陆I所有的上述房屋进行拆迁,并签订了《安置协议》。
《安置协议》约定:陆I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为陆I一人,原告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共计补偿原告240,000元。《安置协议》签订后,原告已领取全部补偿款,上述房屋已经被拆除,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
原告陆I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认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货币补偿款为153,328元。但原告的被拆迁房屋除了《安置协议》认定的100平方米外,还包括一间老宅,建筑面积65.16平方米。1988年3月10日,规划部门批准原告翻建一间老房,但后未翻建。因此,原告被拆迁房屋共计有证建筑面积为165.16平方米。
《安置协议》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属无效。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效。
被告浦东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拆迁过程中依据原告户2003年的建房批准文件,认定该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原告户的老房子已被陆J拆除翻建,陆J建造的房屋中主房上层东面一间面积为24平方米的房屋属陆I所有,2003年建房批准文件要求拆除该间房屋。
被告浦东工程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合法的拆迁人。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房屋有证建筑面积的认定方面,对此,认为被告浦东工程公司根据原告2003年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认定原告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并无不当。
原告认为其1988年的老房屋实际没有拆除、有证建筑面积应为165.16平方米,无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依据浦建房拆许字(2004)第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签订的《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安置补偿已足额到位,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I的诉讼请求。(2014)浦民(行)初字第9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