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被告房地产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浦东新区周浦镇南八灶街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7年7月13日,陈H和被告袁G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协议》,约定由被告房地产公司拆除位于H浦东新区周浦镇南八灶街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45.5平方米,安置陈H和袁G房屋坐落于粤亮湾景苑X室,建筑面积81.5平方米。现编号为H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市路X室,建筑面积81.13平方米。律师
其中,45.5平方米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3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000元计价结算。另外,双方还约定搬家费、设备迁移费、过渡费、奖励费、装潢费等,各项费用经折算,陈H户还应向房地产公司支付157,068元。实际结算时,该款项被免除缴纳。安置协议签订时,由陈H委托袁G签署,孙E也在该协议签名。该委托书未授权袁G有转委托权限。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
2011年11月左右,为办理安置房屋的产权证,陈H及被告袁G、孙E、袁F与被告房地产公司又签订一份《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是:由被告房地产公司拆除南八灶98弄8号建筑面积45.5平方米房屋,安置陈H及被告袁G、孙E、袁F货币补偿款89,325元,另有搬家费1,029元,设备迁移费1,530元,过渡费14,400元,奖励费5,000元等。律师
安置期房位于周浦镇周市路X室,建筑面积约81.5平方米(实际为81.13平方米)。该安置协议落款处由孙E签名,同时孙E签署了陈H的名字。孙E持袁G出具的委托书代表该户签署了该安置协议。安置房于2011年11月16日登记在孙E、袁F名下,建筑面积81.13平方米。2014年5月19日,该房屋通过买卖转移登记到尹度妹名下。
周浦镇南八灶街房屋为使用权房,其中建筑面积16平方米房屋的使用人确定为陈H。被告袁G、孙E、袁F的户口未登记在被拆迁房屋内。陈H与孙I系夫妻,陈H于2013年11月过世,孙I于1978年死亡。两人生育孙J、孙D、孙C、孙A、孙E。孙J已于2001年过世,孙B是孙J的女儿。律师
原告孙B、孙D、孙C、孙A诉称:陈H是唯一的被拆迁人。但被告袁G通过不正当手段,先于2007年7月13日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将不属安置人的袁G作为安置对象进行安置。之后,被告孙E、袁F、袁G又与被告房地产公司再签订一份《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将不属安置人的袁G、孙E、袁F添加为被安置人。的两份安置协议严重侵犯了陈H的合法权利,也损害了四原告的利益。
要求法院判决:1、确认2007年7月13日袁G、陈H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协议》无效;2、确认2007年7月13日陈H、袁G、孙E、袁F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律师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依法拆迁。双方签订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当时,出于对该户的照顾,安置了80多平方米房屋,免掉了差价款等。之后,该户办理产权证,为减少税费支出,双方又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签约时,由于涉及到签约人转委托权限问题,合同效力存在瑕疵。
被告孙E、袁F、袁G辩称:双方签订的两份安置协议均有效,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陈H已明确表示,所取得的房屋拆迁补偿均归袁G、孙E、袁F所有,签订了的两份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即H浦东新区周浦镇南八灶街,实际分三户进行拆迁安置,本案的原告孙D和孙C也已分别得到拆迁补偿,如果原告认为安置协议无效,那么孙D和孙C所签订的安置协议也是无效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安置协议签订时,被告房地产公司已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迁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7年7月13日,陈H和被告袁G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协议》系双方协商后,按照当时拆迁房屋的政策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安置协议签订后,签约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的内容。被告房地产公司将被告袁G拟进安置,对该户在基地口径之外予以照顾安置,不违反政策和法律规定。该户已得到足额补偿,其权利义务未受影响。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陈H和被告袁G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请,难予支持。律师
关于陈H及被告袁G、孙E、袁F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效力问题,首先,该安置协议是在上述《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协议》实际履行后签订的,签约的目的是为了在办理产权证时规避国家的税收,签约目的不正当。
其次,代表被拆迁人签署该安置协议的是孙E,孙E是源于被告袁G的授权而签约,但陈H当时未授予被告袁G有转委托权,因此,孙E不具有签约的权利。
第三,双方在原安置内容基本未变的情况下又擅自在新的安置协议中添加了孙E、袁F两位被安置人,添加行为不符合动拆迁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律师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签署日期为2007年7月13日,由陈H、袁G、孙E、袁F与被告上海粤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无效;驳回原告孙B、孙D、孙C、孙A其余诉讼请求。(2014)浦民(行)初字第6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