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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安置房共有纠纷之前,先应确认安置协议部分无效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新国煌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房屋为承租公房,承租人为贺某,内有常住户口9人,该户核定应安置人员共10人,除上述户内常住人口外,增加乌某一人。后贺某去世,其中七人委托朗甲作为代表,与动迁单位商洽处理一切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律师

新国煌公司与郎甲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安置的房屋坐落在龙吴路和虎林路各一套,货币补偿款与安置房的产权归10人,安置房屋产权证权利人为郎甲和薛某。补偿协议签订后,朗甲提供了10人签名的承诺书,明确龙吴路房屋归薛某所有,其余人员承诺放弃该房产权。后经过鉴定承诺书中有两人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

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贺秋芳死亡后,该户安置对象经协商,委托郎甲与新国煌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签约主体适格。新国煌公司核定安置人员10人,所给予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及货币补偿款符合拆迁法律法规及基地政策。《上海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拆迁人给予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承租人及同住人共有。郎甲受其他安置对象委托与新国煌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在未得到所有被安置人员明确授权下,不得擅自处分共有的拆迁补偿。律师

郎甲提供的承诺书、保证书、情况说明、收条、街道低保户证明、失业困难补贴证明、付款底单等证据,无法证明被安置人员协商分配一致,在未征得其他安置人员意见并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代表该户于补偿协议中约定“安置房屋产权归安置房屋产权证权利人为郎甲、薛某”,侵犯了其他安置对象的合法权益。两人认为补偿协议记载安置房屋由所有人共有,产权证只登记两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意见,缺乏依据。

郎乙等人之所以对协议安置房屋产权约定提起无效诉讼,正是由于双方在其他案件诉讼中对涉及拆迁补偿安置产生争议,鉴于新国煌公司已按约向被拆迁人交付了安置房屋,郎珊珍等人等再行要求其交付H龙吴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五条第4项“安置房屋产权证权利人为郎甲、薛某”约定无效。律师

判决后,郎甲、薛某、郎丙不服提起上诉。称:承诺书中虽有两人签名系虚假,故内容具有真实性;由于五位被上诉人均属空挂户口,并不属于同住人范畴,故补偿协议的内容未违反《上海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合理的起诉期限,已经丧失本案的胜诉权,且被上诉人在闵行法院的诉讼亦代表其已认可补偿协议效力。

被上诉人称:承诺书中不仅有虚假签名,而且还缺少乌某的签名,其形式上就存在违法性;委托书仅是其他安置人员委托郎耀勤代为签署补偿协议的意思表示,并不包含处分安置房屋权利归属的内容,且五位被上诉人在签署该份委托书时,并不知晓安置房屋的数量,受托人郎甲对此也未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律师

二审法院认为委托书虽可证明郎珊珍等人委托郎某与拆迁单位协商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但其中并无授权处分该户的安置房屋的意思表示。其次,承诺书中“郎丁”、“郎戊”的签名系虚假,承诺书中所记载“拆迁房源与你们二人无关”的内容系郎甲事后自行添加,上述两份承诺书也不能证明其他应安置人员事后同意了郎耀勤对安置房屋的处理。未取得全体被安置人员一致同意,系擅自处分安置房屋的行为。新国煌公司给予贺秋芳户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该户全体应安置人员共同共有,郎甲擅自处分安置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其他应安置人员的合法利益,补偿协议第十五条第4项“安置房屋产权证权利人为郎耀勤、薛青萍”的约定无效。律师

争议焦点二为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被上诉人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首先无效合同诉讼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情形。其次,本案系当事人在进行共有产分割民事诉讼过程中,因补偿协议内容影响分割而提起,相关共有产分割民事诉讼因本案而中止,故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共有产分割民事诉讼庭审笔录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因认可补偿协议效力而丧失提起本案协议无效诉讼的权利。(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54号 (2013)静民(行)初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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