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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人未按约支付过渡费引纠纷

原告潘某与被告某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原系上海化工机械四厂职工,因日常居住和结婚用房困难,在上海化工机械四厂工会与当时嘉定县战浜公社的协调下,1986年3月6日嘉定县战浜乡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原告在自己楼房以东接一间楼房,后拖一间平房小屋。1986年原告根据上述批复在嘉定县战浜乡五楼村蔡家组原宅基地上建造楼房一间和小屋一间。律师

2005年6月29日,上述房屋所在的嘉定区马陆镇新翔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父亲P签订一份被拆迁人为原告的《马陆镇新翔村民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政府将原告上述住房拆除,该住房经批文确认有效建筑面积60.3平方米,新基地安置160型房,建筑面积160平方米,过渡费第一季度每平方米8元,以后每季度每平方米16元计算。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对原告房屋进行了拆迁,但至今未按协议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并支付过渡费。

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称,原告系本村蔡家村民组村民,动迁安置在某路80弄52号302室(以下简称302室)。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向原告交付160型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的动迁配套住房一套;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5年7月1日起至被告交付上述住房时止的过渡费(第一季度1800元,之后每季度按照每平方米16元计算)。律师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不存在批准原告建造楼房一间拖小屋一间的批文,原告也没有实际建造。2005年新翔村对农村宅基地房屋实施异地搬迁,当时是原告和第三人的父亲P出面签的协议,P一开始在被拆迁人栏内填写原告名字,后来第三人潘建平提出意见,遂在被拆迁人栏内加了P的名字,作为对P这一户的安置。由于建房人是第三人潘建平,被告已于2006年对其进行了安置,交付了房屋。此后很长时间,原告从未提出异议。现在因为房价上涨,原告家庭内部产生纠纷。其应当通过分家析产程序来处理纠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律师

第三人陈述,1986年的申请建房表上第三人才是立基人,该房屋也由第三人实际建造,实际使用,第三人才是该房屋的权利人。2005年动迁时,父亲一开始写了原告名字,但第三人知道后即刻打电话和村里交涉,明确表示该房屋是第三人建造,应当由第三人获得补偿,否则第三人不会搬迁。村里当时就说按户计算,于是在协议上写了父亲P的名字,并在最后的落款处备注了第三人的姓名和手机号。

该协议签订后,2006年8月左右,村里面按照协议把动迁安置房交付给了第三人,该房屋当时按照市价结算需支付30多万元,抵掉老房子9万多元,剩余23万多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当时知道动迁,但其觉得乡下房子不会来居住也不值钱,就表示不要买下房子。此后动迁所得的302室房屋一直由第三人一家居住使用,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综上,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律师

原告系H城市户籍居民。1986年2月3日,原告以结婚无房为由向嘉定县战浜公社申请帮助解决住房困难。其当时所在单位上海化工机械四厂工会委员会也在该申请上备注:潘某家住南市区,婚姻问题因住房困难无法解决;现潘某来厂工会反映其母亲在嘉定要造房子,考虑为潘某也造一间,需要占用一定土地,希望有关部门给予考虑。1986年3月1日,第三人潘建平作为户主申请建房用地,申请表上另有户籍簿人口为其妻子、母亲及父亲P,以及在外人口哥哥潘某,即本案原告。

该申请书申请理由为:父亲根据三个儿子来分得房子,现本人和老人生活一起,居住房子一间,故申请新建二间楼房。同年3月6日,申请地村民委员会出具意见称,根据在外人员潘某情况,同意在原房门前新建1~2间楼房(前拖小屋)。同年5月29日,申请地人民政府出具审查意见,同意在自己楼房以东接1间楼房,后拖1间平房小屋。该房屋建造后,主要由第三人潘建平使用。律师

2005年6月29日,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之父P签订马陆镇新翔村农民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头部“被拆迁人”一栏填写为“潘某(P)”,协议约定根据上述建房用地申请批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60.3平方米,应支付补偿款金额为90761.6元,安置房屋为嘉新基地建筑面积160平方米房屋一套,房价款309120元,两项抵扣,被拆迁人还应付218358.4元。该协议被拆迁人落款处除了P签名外,还备注了第三人潘建平的手机和姓名。2006年8月,第三人潘建平依据上述协议书,办理了支付差价款和交房手续,接收了位于某路80弄52号302室的安置房屋,并居住至今。2012年1月,P过世。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知晓房屋被拆迁,但不清楚自己获得了安置,父亲P在世时原告问及此事,父母也都表示原告未获得安置。直至2013年,第三人潘建平与另一兄弟发生争执讲到安置房时,原告才知晓其在动迁中分得了安置房。现原告明确其诉请一为要求被告向其交付涉案302室房屋。上述事实,有申请报告、建房用地申请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律师

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本案所涉1986年3月1日的建房用地申请以第三人潘建平为户主、父亲P等人为在籍人口、原告为在外人口,该建房申请是对第三人潘建平家庭使用涉案房屋宅基地的权利确认。原告诉请所依据的2005年6月29日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针对上述申请所确认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建造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根据该申请可见,这并非是对原告一人的安置补偿。此外,纵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被拆迁人一栏内除了原告姓名外另填写了“P”姓名,该补偿协议也系P签订;最后协议的结算、交房则系第三人潘建平办理;以上种种,均体现了农村宅基地房屋以户为单位进行审批、建造、动迁的特征,也符合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律师

因此即便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人一栏填写了原告名字,也只能认为原告系该户代表之一,而不能认定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仅仅是对于原告一人的补偿安置。被告在签约后按照约定向P户结算了款项、交付了安置房屋,完成了协议义务。原告再来诉讼要求被告结算、交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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