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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对动迁协议不知情,如何主张权利

原告罗某、沈甲、沈乙共同诉称,三原告及被告沈丙、沈丁、第三人S、D为乌镇路某弄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的共有人。房屋被纳入晋元路地块征收范围后,被告闸北房管局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征所)始终未找原告协商过征收补偿事宜。2013年10月,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系统发现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已经签订,但原告本人未曾签约,也未授权他人签约。原告与一征所交涉,仅被告知沈丙、沈丁已代原告签约且选购了房屋。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丙、沈丁与被告闸北房管局就房屋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律师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一征所经办人确安排沈丙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是该协议在内部审核过程中被发现签约主体存在问题、缺少户外共有人的签名,因此被告未在该协议上盖章。鉴于该协议未通过内部审核、未加盖公章,一征所已告知各房屋共有人该协议不成立。据此,被告闸北房管局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丙辩称,沈丙当时告知一征所经办人原告也是房屋的共有人,但经办人明确表示房屋存在两本户口簿、征收补偿分两步走,在与沈丙就补偿安置方案达成了一致后安排沈丙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据此,沈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丁辩称,赞同沈丙的答辩意见。律师

第三人S述称,S曾明确表示不同意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也不会授权他人签约。现沈丙擅自与闸北房管局签约,该协议应为无效。据此,S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D述称,D全权委托儿子张勍处理房屋征收补偿事宜。张勍与一征所经办人协商后,就D可获得28万元征收补偿款达成一致。张勍一直以为一征所会与D单独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该28万元补偿款。D本人或张勍均未签署过委托沈丙签约的委托书,对于沈丙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也不知情。据此,D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房屋为私房,产权人登记为王秋云。王秋云(1994年报死亡)、沈顺友(1976年报死亡)夫妇育有五个子女,即沈丙、沈丁、S、D及沈志祥(2003年报死亡)。本案原告罗某、沈甲、沈乙分别为沈志祥的妻子及子女。2007年,D诉至要求继承分割房屋产权,案号为(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1980号。经主持调解,罗某、沈甲、沈乙、沈丙、沈丁、S、D达成调解协议:房屋产权由沈丙、沈丁、S各享有20%份额,D享有15%份额,罗某享有9%份额,沈甲、沈乙各享有8%份额。该调解协议已于2007年5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律师

2013年9月2日,闸北房管局依据沪闸府房征【2013】004号房屋征收决定对房屋进行征收,并委托一征所为征收实施单位。征收之时,该户在册人口为2户4人,其中一户为罗某、刘蓉(罗某之外孙女)2人,另一户为沈丙、沈丁2人。

同年10月21日,一征所经办人安排沈丙在《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三份安置房预约单上签名。上述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某某某某元(含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900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货币款,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3套,分别为泗凯路669弄10幢东单元15号504室、拱海路78弄6幢西单元11号104室、城松路58弄8幢东单元13号1303室,房屋总建筑面积232.76平方米,房屋总价某某某某.58元;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费1000元、设备移装费2500元、异地选房补贴6万元、签约奖励费10万元、早签早得益奖励1.76万元、被拆面积奖励费8万元、无未经登记建筑奖励5万元、异地户型补贴24万元。律师

乙方办理产权调换房屋进户手续前,应向甲方支付差额款162399元;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同住人按时搬迁;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本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经征收部门认定后,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率达到85%,本协议生效。上述三份安置房预约单则约定该户所选购的泗凯路669弄10幢东单元15号504室、拱海路78弄6幢西单元11号104室、城松路58弄8幢东单元13号1303室产权人分别登记为沈丁、沈丙、沈丁。一征所经办人未在上述协议上签名,但将该协议报送公司内部进行审批。在统计基地签约率是否达到85%之时,闸北房管局将该协议计入基地已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中。2013年10月24日,闸北房管局公示房屋所在旧改征收地块征收补偿协议签约率已达85%以上,已签约的征收补偿协议生效。但是,因上述协议在内部审批过程中被认为签约主体存在问题,闸北房管局及一征所均未在该协议上盖章。律师

闸北房管局现持有一份《全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内容为:委托人D、S、沈丁,受托人为沈丙;委托人委托沈丙作为房屋征收事宜的代理人;委托权限为代为与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等。但是,该委托书上,除沈丁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外,D、S的签名均系沈丙所写,且该委托书未将三原告列为委托人。房屋现仍由原告罗某居住。罗某多年来一直实际居住于房屋内。律师

一征所经办人安排沈丙签约属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工作单位即一征所承担。而一征所是闸北房管局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闸北房管局在统计基地签约率之时已将协议计入,故应认定闸北房管局与沈丙之间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已经成立。闸北房管局提出的该协议未经内部审核批准、未盖章、协议不成立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该协议的效力问题,房屋为私房,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理应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协商征收补偿事宜、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房屋由三原告、被告沈丙、沈丁、第三人D、S共计7人共有。闸北房管局无证据证明曾与原告协商征收安置补偿事宜,其持有的委托书甚至未将原告列为委托人,况且原告罗某不仅为户籍在册人员且实际长期居住于房屋内,可见闸北房管局在协商及签约过程中故意回避作为共有人的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第三人S、D作为共有人亦对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不予认可。因此,认为本案《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三份安置房预约单属无效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沈丙就乌镇路某弄某号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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