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甲、周乙共同诉称,浙江北路某弄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房)产权人为王雪宝(1998年去世)。王雪宝的继承人为两原告及两位第三人4人。房屋的动迁协议应由全体继承人共同签名方能生效。但是,被告从未找原告协商过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原告仅在2013年6月27日参加了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组织的调解会。后被告在两位第三人未获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即与两位第三人签订了房屋的动迁协议并拆除了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浙江北路某弄某号王雪宝(户)动迁安置协议无效。律师
被告某房产公司辩称,被告委托的动迁实施单位经办人当时与周明健、周明庆达成了框架性的意向,即该户可选购江文路125弄21幢西单元6号802室、江文路125弄24幢西单元17号1101室、平型关路10幢西单元1801室房屋三套价值共计某某某某.93元的配套商品房,房价款以该户应得货币补偿款冲抵后,该户还需支付70-100万元的配套商品房差价款,即该户的货币补偿款的总额尚未完全确定。因周明健向被告提供了其他共有权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故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周文豪作为在册人口代替其父周明庆(户外共有人)在该协议上签名。依据基地政策,该户还可以取得居住困难补贴及一次性补贴,双方需另行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困难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后动迁实施单位未能与周明健、周明庆就配套商品房应支付的差价款金额达成一致,故双方至今未能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困难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据此,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第三人周明健述称,房屋所在基地动迁已经两年,期间两原告既不找动迁组协商拆迁事宜,也不与两位第三人商量。由于拆迁,房屋周边环境极差,周明健作为实际居住人已无法忍受,故与动迁组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约前,周明健还特别告知两原告自己即将签约。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周明健仅就自己一家三口的安置补偿方案与动迁组经办人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周明健一家三口取得江文路125弄21幢西单元6号802室、江文路125弄24幢西单元17号1101室两套房屋,无需支付差价款。据此,周明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明庆述称,周明庆与动迁组经办人协商安置事宜,双方就周明庆及其子周文豪二人的补偿安置方案达成一致,即周明庆、周文豪取得价值某某某某元的平型关路10幢西单元1801室房屋一套、支付差价款70万元。虽然周明庆当初未授权周明健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但是儿子周文豪作为在册人口代替自己在该协议上签名是事实,对该协议周明庆予以追认。据此,周明庆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文豪述称,赞同周明庆的参诉意见。律师
原告提供的房屋房地产登记簿、王雪宝及周立身的户籍资料、被告提供的拆迁许可证、延长许可证通知、户口簿、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房预约单、退房单、空房交接单、委托书等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律师
审理中,周甲、周乙、周明健、周明庆四人仍无法就房屋产权的析产分割达成一致。首先,被告与第三人周明健、周文豪虽然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是该协议并未涵盖了房屋拆迁该户应得的全部货币补偿及奖励补贴。依据基地补偿安置方案,该户还可取得居住困难补贴及一次性补贴。被告与周明健、周文豪未能就居住困难补贴及一次性补贴签订书面协议。现双方于审理中对此存在分歧,周明庆、周明健又无证据证明被告当时确曾同意差价款为70万元,故只能认定双方实际并未就房屋拆迁的整体安置补偿方案达成一致。律师
其次,房屋为私房,被告作为拆迁人理应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由两原告及第三人周明健、周明庆四人共有。现被告无证据证明曾与原告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其持有的委托书上两原告的签名经查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周明健本人亦称原告未曾委托其签约,可见被告在协商及签约过程中故意回避作为共有人的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三份安置房预约单应为无效合同。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房产公司与周明健、周文豪于2013年6月29日就浙江北路某弄某号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