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甲、解乙、解丙与被告某新城公司(以下简称某新城)、黄某、解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被告某新城与被告黄某、解某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要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律师
被告某新城辩称:三原告在被告黄某、解某出具的委托书上署名确认,证明三原告委托了被告黄某、解某,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黄某、解某辩称:其与原告多次协商房屋拆迁事宜,均遭拒绝,无奈之下,其在委托书上签署了三原告的名字,并持委托书与被告某新城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内容包含了三原告的份额,并未侵犯三原告的利益,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H某路(原天宝路)某号房屋系私房,土地使用证记名人为三原告父亲解甲。三原告父亲于2002年12月21日去世,其母亲华某于2008年5月27日去世。解甲夫妻生前育有五个子女,其中一女于1965年去世,另一子,即被告黄某丈夫解乙,于2006年1月27日去世。2008年间,三原告为遗产继承纠纷起诉被告黄某、解某,经法院调解,三原告对H天宝路底层建筑面积14.39平方米的房屋可“各得十分之三份额”,被告黄某、解某可“各得二十分之一份额”,调解书确定各自份额后表示,“居住维持现状”。律师
2010年7月22日,被告某新城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告黄某、解某居住地块的房屋实施拆迁。被告某新城确认该房屋土地使用面积15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53.20平方米;该户户籍及实际居住人员2人,即被告黄某、解某。2010年12月25日,被告黄某、解某自拟委托书一份,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了三原告的姓名,并私自刻制三原告的私章加盖于委托书上。该委托书交于被告某新城后,被告黄某于2011年3月1日,在被告某新城提供的“具结书”上承诺,被拆迁房屋系“解甲所有”,由“黄某等人共有”,并“愿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具结书”落款处,仍由被告黄某签署了三原告的姓名。同日,被告某新城与被告黄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某新城给予该户货币补偿款1,592,307.20元,该户以该款向被告某新城购买“动迁配套商品房”。被告某新城提供了H航头基地(7号)某某某某某室、建筑面积73.79平方米及H宝虹水岸景苑梅林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建筑面积78.94平方米的两套房屋(该房屋签约时尚未竣工交付)。协议还给予该户“其他各类补贴费用”、“奖励费用”等,扣除房款及应补差价后,被告某新城还应支付给被拆迁居民591,178.36元。律师
协议确定被告黄某、解某为“乙方”代理人,而“乙方”则为2002年12月21日去世的“解甲”。对签订协议的过程和内容,三原告并不知晓,也未接到签订协议的通知。协议签订后,被告黄某、解某于同年3月29日填制“拆房(取款)申请单”,表示房屋已腾空,该房屋遂被拆除。同年5月18日,被告黄某收取被告某新城支付的过渡费2万元;同年11月18日,黄某向被告某新城借款10万元,表示“日后在总账中扣除”。三原告得知该房屋被拆除,遂与被告某新城交涉,被告某新城据此停止尚余货币的发放和办理配套商品房的入户手续。三原告因交涉未果,遂起诉至。
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房屋拆迁补偿系以户为单位进行,由房屋产权人、承租人代表该户与拆迁人签订协议。产权人、承租人因故不能亲自签订协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为签订协议。本案被拆迁房屋系私房,房屋共有人5人,但被告某新城仅与两位共有人协商安置事宜,且在签约当日,明知被告黄某一人在场的情况下,允其代三原告在“具结书”上签名承诺,而对被告黄某提供的委托书亦不加审核,即擅自与黄某、解某签订了协议。同时,在协议书签约主体的确认上,被告某新城将已于2002年即已故去的解元帮作为合同“乙方”,黄某作为其“代理人”实施签约,该无论房屋权利人生死,都可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的合同格式设计,直接影响代理关系的成立与否,亦影响到合同的效力。律师
综上所述,上述协议在签约主体的确认、委托关系的成立上均存在违背法律规定,损害共有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其协议效力依法应确认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从签订之日起即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依法互相返还取得的财产。因补偿款尚未发放,无须返还;而黄某领取的过渡费,则是被告某新城拆除房屋后实际支付居民在外过渡发生的费用,亦不宜返还。现两套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亦可待重新安置后再行产权确认。关于黄某个人向被告某新城的借款,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律师
鉴于该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尚在有效期内,动迁工作尚未结束,原告等共有人应与被告某新城协商补偿安置方案,如协商成功,双方应依法签订安置协议,如无法达成安置协议,双方均可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裁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某新城公司与被告黄某、解某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