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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儿代父母签动迁利益分配协议是否有效

上诉人潘女婿、沈母、庄M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审认定,案外人庄父(1999年死亡)与沈母系夫妻关系。两人收养了庄养女为女儿。潘女婿与庄养女系夫妻关系,庄M系两人儿子。原天马乡西吴村二队的庄父名下宅基地房屋审核人口为庄父、沈母、潘女婿、庄养女、庄M。律师

1995年潘女婿与庄J就上述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潘女婿将上述七架梁平房三间、五架梁平房三间以4,000元的价格出卖于庄J。庄J迁入上述房屋后,拆除了七架梁平房两间、五架梁平房三间,新造了四间平房。

2012年上述房屋动迁。案外人天马商业休闲中心项目动迁拆迁办公室与庄养女、庄J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述房屋动迁共获得动迁款459,179元,安置面积220平方米。同日,庄养女、庄J签订《调解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动迁利益中:庄J享有动迁款366,800元、安置面积137.90平方米;庄养女享有动迁款92,379元,安置面积82.10平方米;10%的机动面积13.79平方米由庄养女、庄J各半享有。律师

诉讼中,庄养女表示动迁款92,379元已经实际取得。诉讼中,潘女婿、沈母、庄M与庄养女确认,四人始终共同居住生活,调解协议签订时潘女婿同时在场。

原审审理中,潘女婿、沈母、庄M要求法院判令庄养女、庄J于2012年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庄养女同意潘女婿、沈母、庄M的上述诉讼请求。庄J则不同意潘女婿、沈母、庄M的上述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庄养女、庄J系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关于动迁利益分配的《调解协议》,庄养女虽辩称其系文盲,不理解协议内容,但其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在场工作人员告知了协议内容。且对潘女婿、沈母、庄M及庄养女而言,该协议对动迁利益的分配并未侵害其财产权益,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要求确认无效的情形。律师

潘女婿、沈母、庄M主张,协议签订时未经过三人即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庄养女系无权代理行为。原审认为,就房屋动迁事宜而言必然是重大事项,潘女婿、沈母、庄M分别是庄养女的配偶、母亲、子女,且始终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之间必然亦对房屋动迁事宜知晓,协议签订当时,潘女婿、沈母、庄M虽未出具书面委托书,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亦仅有潘女婿一人署名),且潘女婿尚在现场,庄J有理由相信庄养女有代理权。

综上分析,原审法院确认该《调解协议》有效。判决驳回潘女婿、沈母、庄M要求确认庄养女、庄J于2012年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8元,减半收取4,094元,由潘女婿、沈母、庄M负担。律师

原审判决后,潘女婿、沈母、庄M不服,向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潘女婿在1995年出售房屋时仅出售了房屋的使用权,并未将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庄J,而根据征收法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对象应是宅基地及房屋的所有人,而非被上诉人庄J。

2、根据上诉人了解的情况,房屋拆迁所获的补偿远高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动迁利益,原审法院既在判决中认定动迁利益,就应当依法查明被上诉人庄J所获全部动迁利益。律师

二、原审法院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庄养女存在代理关系。1、上诉人潘女婿一次签约行为就被原审法院认定为交易习惯,显然与法律对于交易习惯定义的规定相悖。本案协议系被上诉人庄养女签字,而非上诉人潘女婿,由此何来交易习惯?2、拆迁涉及利益重大,应当由家庭成员协商作出决定,不应简单适用家事代理。

三、涉案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庄J在村里享有两块宅基地的拆迁利益,且协议内容也明显不公。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庄养女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庄J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庄养女、庄J于2012年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庄养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签署《调解协议》时对于协议内容也是知晓的,该协议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系双方当事人关于房屋动迁利益如何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律师

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庄养女未经其同意签订协议的行为应系无权代理而无效,但实际情况是,签订协议时上诉人潘女婿在场,在场工作人员亦向其告知了协议的内容,若如上诉人潘女婿所述其当场表示不同意该协议,则被上诉人庄养女作为其妻子,在自认不理解协议内容的情况下仍执意签署上述协议,显然与常理不符。况且,本案亦无证据表明上诉人潘女婿当时曾对被上诉人庄养女签署协议提出过异议。

同时,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庄养女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对于房屋动迁事宜的处理理应有所协商,从先前房屋的出售协议以及房屋动迁补偿协议的签署情况来看,该家庭的重大事项也都是由上诉人潘女婿及被上诉人庄养女夫妇负责对外处理,同时考虑到上诉人家庭的年龄结构以及当地的习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庄J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庄养女具有代理权,并无不当,予以认同。律师

被上诉人庄养女既是代表其家庭签署《调解协议》,则该协议对于上诉人亦有约束力,更何况该协议客观上并未损害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庄养女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以无权代理为由主张协议无效,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律师

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8元,由上诉人潘女婿、沈母、庄M共同负担。(2016)沪01民终927号(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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