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浦东新区冰厂田路系私房,建筑面积23平方米,权利人为原告。1997年4月,被告因土地批租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述房屋所在地段实施拆迁。律师
双方经协商达不成安置协议,被告向原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原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于1997年9月2日作出浦综房裁(97)06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被告将“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送达原告,原告要求原拆原建保留房屋产权安置,被告认为根据沪房(94)拆字发第1008号文的规定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及上海市人民政府(93)第38号令规定,原告应易地安置。
按该基地拆迁计划、方案,被告用新建房屋博兴路X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41.66平方米)与原告互换产权,互换产权后,原告应支付互换房屋差价购房款51,431元,但原告表示不接受,坚持原地互换产权安置的要求。律师
最终裁决:一、被告用新建房屋博兴路X室与原告互换产权,予以支持。二、原告提出原拆原建互换房屋产权的要求不予支持。三、被告与原告互换房屋产权,原私房补偿费扣除后原告应支付被告互换房屋的差额价款44,933.43元。四、原告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日内搬出冰厂田路,迁至博兴路X室。
1997年9月5日双方合意订立安置协议,原告安置面积一次性买断,被告共计补偿原告100,010元,抵扣水电费10元后,原告实际于1997年8月底至被告处领取了100,000元。房屋拆迁裁决不再履行。现原告认为安置协议上原告未签名,且私人印章也并非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该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安置其浦东东园新村附近地段60平方米房屋一套。律师
被告浦房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前进行了充分的协商,且早已履行完毕,包括安置协议在内的多份材料均由原告盖章,符合当时的拆迁规定。
原告这么长时间均未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明安置协议的盖章系伪造或者安置协议存在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告在2014年7月3日到被告处调取安置协议,当时原告陈述因办理经济适用房使用,可见,从1997年开始,原告就知道协议内容,到现在才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双方虽进行过拆迁裁决,但拆迁协调会于1997年8月17日召开,原告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在当年8月22日左右,裁决作出系1997年9月2日,安置协议签订则是在1997年9月5日,可见最终双方实际按照安置协议履行。律师
1997年被告经批准,对原告原居住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期间双方因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向原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申请裁决,后双方于裁决期间达成合意,原告向被告领取了100,000元,原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于1997年9月2日作出裁决后,双方也未实际履行,于1997年9月5日订立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房屋被拆除,原告也未提出过异议。律师
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安置其浦东东园新村附近地段60平方米房屋一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A的诉讼请求。(2014)浦民(行)初字第9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