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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数套房屋,无法分割引诉讼

G、J诉称,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公助一村某号房屋产权人为V,V育有G、J、Z、K四人。V死亡,至今未分家析产。2013年7月21日,房屋被征收并签订征收协议,协议约定征收实施单位系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居住面积与非居住面积均为27.95平方米,合计有证建筑面积55.90平方米,评估价格607,241.70元。居住部分征收补偿价格总计1,486,127.01元,非居住部分征收补偿价格总计1,412,336.35元,两部分合计2,898,463.36元。律师

根据上述征收安置补偿款,K等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拟购置三彩路、拱海路3套。房屋价格合计2,593,413.20元,差价为477,219.49元,实际再支付征收安置款305,050.16元。两原告要求现金征收安置补偿、两被告要求房屋安置补偿。经房屋征收部门多次组织调解未果,征收安置所得无法自行分割。故两原告诉至,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公助一村房屋征收所得钱款,两原告应依法各分得675,000元。

K、L辩称,在父亲的同意下,K和G签署了房屋财产让售协议,G将其所得房屋份额出售给K,因此G无权再分得动迁款。按照父亲V遗嘱内容,J分得房屋底楼,被告分得的是二楼,故J要求分得动迁款与K、L无关,应由Z一家给付。如果法院认定应该给付G,则G的份额由其偿付。律师

Z、沈某、C、顾某、V辩称,本案诉讼基础法律是遗产,即动迁款中物权部分。两原告不是本案的安置对象,户籍也不在房屋内,对动迁补偿款不享有份额。两原告享有的物权部位是明确的,经过家庭内部的一份遗嘱,对房屋作出了划分。另外,K和G对各自所有的房屋份额进行了买卖。故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数额无据,房屋的安置补偿款原则上是按物权部分进行分割,但是因双方内部有遗嘱和买卖存在,故就物权部分也不能按各自享有份额进行分割。同意J的动迁款由Z、沈某、C、顾某、V支付。对Z、沈某、C、顾某、V与K、L的份额分割,要求维持原状。

被拆迁房屋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公助一村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V,建筑面积55.90平方米。V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Z、G、K、J。律师

该房屋内户籍有Z、沈某、顾某、C、V、K、L。同年6月4日,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公助一村的房屋,性质私房实施拆迁,原产权人已亡,四位共有人Z、G、K、J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因内江路公助一村某号全幢,产权人V已故世,现经家庭共有人协商确定,委托K、Z为我户代表,全权办理一切房屋征收补偿事宜……。

K(乙方)与拆迁单位(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的房屋座落在公助一村某号,房屋类型属旧里,房屋性质为私房,建筑面积55.9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经上海申杨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除居住房屋评估均价21,726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计2,898,463.36元。律师

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根据本征收基地补偿安置方案,以乙方应得的货币款,甲方提供乙方产权调换房屋四套,房屋总建筑面积284.75平方米。房屋地址、面积计价格如下:三彩路房屋,总价932,677.60元,订房人Z;拱海路房屋,总价600,671.20元,订房人C、顾某;拱海路房屋,订房人L,总价611,404.85元;拱海路房屋,订房人K,总价448,659.55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后的30日,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补偿款项,共计305,050.16元。

V立遗嘱一份:本人有砖瓦木结构二楼住房一幢,位于上海内江路公助一村八十八号。今立分房凭据如下:铺面属长子Z和女儿J居住;二楼后间及阁楼属次子G居住;二楼前间属三子李恩桐居住……。律师

G在父亲V的见证下与K签订了房屋财产让售协议,内容为:兹有公助一村某号二楼后隔间及阁楼系父母赠送于G,现属G私有财产,因其弟K住房有困难,有意购买其兄之房产,经兄弟二人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该房产G愿意让售;二、该房产李恩桐自愿购买;三、该房产让售价格为伍仟元整,一次付清;四、收款方得款后须写收条以作收款凭据;五、如今后李恩桐需要出售该房须与G商量方可,二楼售出所得款由二人平分后G返还伍仟元给李恩桐;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日起生效……。

2,898,463.36元动迁款中Z、沈某、C、顾某、V所得份额为1,760,692.76元,K、L所得份额为1,137,770.60元。律师

被拆迁房屋由G、J、K、Z共同拥有产权,拆迁时,拆迁人与K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对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公助一村某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其中包含了所有共有产权人的安置补偿份额。故对于按房屋面积计算的补偿款应属于被征收房屋共有产权人享有。

双方均确认G的动迁款项由K、L给付,J应得款项由Z、沈某、C、顾某、V给付,且Z、沈某、C、顾某、V与J就动迁款中给付的金额达成一致,故予以确认Z、沈某、C、顾某、V扣除给付J房屋征收补偿款之后可得款1,390,692.76元,J得房屋征收补偿款370,000元。至于G应得动迁补偿款的问题,根据G与K签订的房屋财产让售协议,其中对房屋出售款及返还房款已有约定,G可得房屋出售款一半及返还房款,依此约定,结合房屋征收补偿款项及返还房款货币价值变动情况,以及该房屋的来源、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等因素,兼顾公平,酌情确定G应得补偿款230,000元,故K、L扣除给付G房屋征收补偿款之后可得款907,770.60元。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K、L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G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230,000元;二、Z、沈某、C、顾某、V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J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370,000元。(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8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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