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一案,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收到C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原东余杭路综架厂宿舍由上海中虹集团动迁,我是被拆迁人,但综架厂利用承租人的地位,侵犯了我应享受的动迁安置补偿的权益。获取综架厂宿舍动迁时的调配单”。律师
市国资委经审查认定C申请的信息系重复申请,作出《重复申请告知书》,书面告知C其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市国资委已作出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再重复处理。
C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市国资委作出的被诉重复申请告知。
一审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市国资委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市国资委在收到C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行政程序合法。C本次申请的信息与其之前向市国资委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一致,市国资委就前次申请也已作出答复。律师
C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且无正当理由,市国资委据此告知C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C要求撤销被诉重复申请告知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C的诉讼请求。
C上诉称,因未收到过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故再次向市国资委申请要求予以公开,属于有正当理由。市国资委应当向C予以公开,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C的原审诉讼请求。
市国资委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主要内容为:“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您向房管部门咨询了解。”律师
被C市国资委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本案中,被C对CC申请公开的“综架厂宿舍动迁时的调配单”,已经作出过答复,C重复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被C认定C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且无正当理由,所作被诉重复申请告知并无不当。律师
C以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被C未向其公开为由再次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构成可重复申请的正当理由。(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82号(2015)黄浦行初字第28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