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女系被拆房屋产权人,早在1998年其真实的印章在不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将顾某核定为安置对象,侵犯了其利益,故而要求宣告安置协议无效,将安置给顾某的房屋用于安置邱女。当时拆迁人两湾一宅指挥部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作为房屋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西部公司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进行拆迁,称其安置无不合法之处。律师
房屋原产权人曾某在85年去世,生前共有子女6人。经原产权人配偶邱某与子女6人协商决定,由邱某申请登记房屋产权,1994年被拆房屋《上海市普陀区私房修建许可通知单》记载邱某翻建房屋,房屋为私房旧里。1998年上海市普陀区两湾一宅改造开发指挥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包括被拆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时,被拆房屋内在册户籍4人,分别是邱某、顾某(邱某外甥)、钱某(邱某儿媳)、曾某(邱某孙子)。指挥部、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和被拆迁人邱某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乙方(签章)处加盖“邱某”的印章。
拆迁安置共安置两套房屋,包括邱女、顾某协议中的安置面积39.93平方米和钱某、曾某协议中的安置面积35.092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高于应安置面积,补偿安置优于规定的标准。律师
邱女等认为《安置协议》除邱女本人的印章外,并无捺印,对于协议内容并不知晓;加之顾某不应是拆迁的安置对象,故该协议无效。外孙顾某父母不是知青,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即已享受福利分房,居住并不困难。顾某户籍在被拆房屋内属空挂户口,未实际居住,本案拆迁协议签订时顾某不符合应安置人口的条件,要求安置房绿杨新村某房屋安置邱女一人。
拆迁人认为拆迁实施单位收取了邱女交来的被拆房屋的完工证一张,邱女对拆迁安置事实清楚,邱女在对《安置协议》上“邱女”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情况下,认为还应当有邱女捺印的主张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邱女一户与拆迁人签订协议时顾某户籍在被拆房屋内,已经成年且他处无房,故其符合计入应安置人口的条件。按照《试行办法》规定,对上诉人户实际补偿已经超过应安置面积。律师
第三人邱女外孙顾某称:本人户口自1987年报入被拆房屋后,直至1998年该房屋拆迁时已年满18周岁,且在H他处没有住房,完全符合拆迁法规确定的应安置人口标准。本人作为安置房屋承租人是家庭协商的结果,租赁费用均由本人承担至今,且本人自房屋拆迁安置后一直与邱女共同居住直至2006年结婚后搬出。邱女的安置利益并未因此受损,邱女与本人共同被安置一套房屋是其本人选择。
案件结论:被上诉人两湾一宅指挥部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作为房屋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西部公司经与上诉人户协商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已履行完毕。邱女不否认图章系真实的,仅提出邱女本人没有按手印,推断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律师
本案拆迁发生于1998年,第三人顾某户籍在被拆迁房屋内且已成年,在H他处无住房,拆迁人据此将其作为应安置人口进行安置并不违反原《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邱女户中四人与拆迁人分别签订两份安置协议,根据两份协议内容,四位应安置人口的实际安置面积已经超过应安置面积,没有侵害其实际利益,邱女认为当时签订协议时未将第三人顾某的安置份额包含在内,与事实不符,故而邱女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2013)普民(行)初字第17号(2013)沪二中民(行)终字第8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