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于2014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在2014年3月7日收到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住房局)作出的松信公开[2014]第00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于(2014)松行初字第46号一案诉讼中获得沪松房地拆许字(2006)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从而知道松江住房局核发沪松房地拆许字(2006)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松江住房局在颁证时主要证据不足。据此,请求法院撤销松江住房局核发的沪松房地拆许字(2006)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律师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在松江区人民法院(2007)松行初字第32号、(2008)松行初字第60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两案中作为原告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陈某至迟在2008年就已知道沪松房地拆许字(2006)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现陈某至2014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陈某不服,向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当事人应当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律师
本案上诉人于2014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核发的沪松房地拆许字(2006)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许可证系2006年12月核发,且上诉人作为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松行初字第60号案件原告某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该案诉讼,该案被告于案件审理中将沪松房地拆许字(2006)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作为证据予以举证提供,故上诉人至迟应于2008年知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上诉人至2014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陈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