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诉被告某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07年宅基地置换过程中,原告名下另有个体工商户上海市崇明县兴嬴五金灯具店,经过估价一万六千多元,后被被告雇佣他人拆除,但是拆迁单位对该门店漏签了协议,至今为止没有得到安置补偿,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个体户营业用房的财产损失、营业损失合计172,800元。律师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陈家镇铁塔村宅基地置换工作宣传资料;2、2005年3月16日铁塔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2007年11月28日由原告签字的承诺书一份;4、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5、邱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6、2004年4月16日的一张电动车进货发票一份;;7、估价师声明及陈家镇新城公司办公楼施工便道用地地上物明细表一份;。8、原告残疾人证明一份;9、病史记录一份;10、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11、8队队长的出具的证明一份;12、向公安局的反映信件以及公安局的回信各一份。律师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建立过拆迁与被拆迁关系,被告不是拆迁单位,也不是拆迁实施单位,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被告在该地块并非拆迁主体。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律师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崇明县人民政府2007年113号文件;2、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2007年与崇明县建设用地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汇总表、评估明细表;3、陈家镇政府与征地事务所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4、征地公告一份;5、征地补偿方案、预收款项证明;6、国家建设费用包干结案情况表;7、群众的听证申请一份;8、宅基地置换复耕协议书;9、崇东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10、交房单。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崇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编号为491号宅基地置换复垦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了对原告名下的位于崇明县陈家镇铁塔村陈东8队宅基地房屋进行置换,并确定了被置换房屋的评估价格、土地使用权及价格补贴的补偿费用和置换方式等其他约定。律师
另,在安置同期,原告在崇明县陈家镇铁塔村陈东8队北陈公路东侧设有个体工商户上海市崇明县兴瀛五金灯具店,原告系该个体工商户业主。根据崇明县陈家镇新城公司办公楼施工便道用地地上物明细表反映,该五金灯具店(修理部)总面积为62.62平方米,评估价格为15447.4元,在编号为491号宅基地置换复垦协议书中体现有停业损失9,393元(62.62㎡×150元/㎡),现原告认为,拆迁单位虽然对五金灯具店进行了估价,但没有对原告作出任何的安置补偿,而且认为,五金灯具店是被告雇佣他人进行强行拆除的,遂成本讼。律师
本讼的原因系原告认为拆迁人在宅基地房屋置换过程中,遗漏了对其名下个体门店的补偿和安置,原告可依法向拆迁人主张权利,从现有证据来看,作为被拆迁人的原告所对应的拆迁人应为案外人上海崇东置业有限公司,本案被告非拆迁人,也无证据显示为受托人,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即使原告主张系被告对其实施了个体门店的拆除而要求赔偿,也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难以支持。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