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于2014年5月6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编号:18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安亭镇顾浦村小顾浦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由被告予以提供。律师
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获取“安亭镇顾浦村小顾浦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了编号:18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提供了嘉房地(1999)第14号《关于同意核发上海市新申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安亭镇顾浦村小顾浦队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被告提供的是一份通知,并非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对被告出具告知书的行为不服,要求予以撤销。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2014年5月6日编号:18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嘉房地(1999)第14号《关于同意核发上海市新申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安亭镇顾浦村小顾浦队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3)2014年7月18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邮寄原告的信封。律师
被告辩称,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和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关于同意核发上海市新申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安亭镇顾浦村小顾浦队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即为准予顾浦村小顾浦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书面决定。房屋拆迁许可证已于核发当日颁发给申请人,被告处留存的只有通知,该通知内容与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所列明的内容相一致,被告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对答复期限做出了规定。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书面答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律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主体资格和作出答复的行政程序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要求获取的是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非被告提供的核发拆迁许可证通知,两者是不同的,要求被告提供房屋拆迁许可证。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交了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要件,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同意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该通知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并非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对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对此予以确认。律师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该规定第二十四条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律师
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由被告制作并负责公开,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本案中,被告并未按照原告的申请内容提供政府信息,故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作如下判决:一、撤销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4年5月6日作出的编号:18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二、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沈某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并依法提供原告沈某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