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与被告沙某、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顾某诉称,2006年5月18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崇明县北门路宝岛世纪园6号楼228号、230号建筑面积为347㎡的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作为营业用房。年租金为21万元整,采取先付后租方式,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如不按时缴纳租金,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律师
2007年11月27日,原告对被告进行转租要求予以确认。同年11月9日,双方达成《延长租期协议书》,将租期延长5年。2008年,被告将上述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作为营业用房,截止2013年11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7.1万元。现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给付租金17.1万元。
原告顾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提交了以下证据:1、沪房地崇字(2003)第002556、002555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2、2006年5月18日《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3、2007年11月9日《延长租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2007年11月27日《同意转租的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之真实性没有异议。律师
被告沙某辩称,由于近期资金周转困难,虽结欠原告租金17.1万元,但租赁期限仍未届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解除合同,被告损失较大,因为涉讼房屋于2006年从原告处承租时,被告对前承租户进行补偿,并投入800多万元的装修,同时被告还从其他商户手中承租了部分房屋,经改造后,转租给第三人,第三人为了让被告早些腾出房屋,采用提高租金的办法对被告进行补偿。故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述称,2007年第三人与被告发生涉讼房屋租赁关系,2013年度的租金已经给付被告,本案如何处理由法院裁判。第三人向提供了2012年9月13日与被告签订的营业用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双方对该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律师
2006年5月18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崇明县城桥镇北门路某号、230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作营业用房,租期为6年,从2006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租金为每年210,000元整,租金二个月一付,先付后租。同时双方在合同第1.5条明确,如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交纳租金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07年11月9日和27日原告表示同意被告转租上述房屋,租期在原租赁合同期限基础上延长五年,租金提高10%。嗣后被告将包括涉讼房屋在内坐落于崇明县城桥镇北门路某号、230号、232号、236号累计569.8㎡的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开设银行营业网点。2012年9月13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营业用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至第五年的年租金均为1,08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采取每年支付一次,第三人应于每年的1月向被告支付租金。嗣后第三人按约将租金交付被告。律师
审理中,原告表示解除合同后,不收回涉讼房屋,愿意在不影响第三人利益的基础上另外协商租赁事宜。
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收到第三人租金后仍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房屋租金,显属不当。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某与被告沙某就崇明县城桥镇北门路某号、230号房屋于2006年5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2007年11月9日签订的《延长租期协议书》予以解除;二、被告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租金171,000元。崇民一(民)初字第54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