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始租住被告房屋9个月,双方合同到2014年2月26日终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在2014年3月8日又支付了3个月房租本想继续居住,但由于工作原因于3月16日提出4月份起无法继续租住,并且已经找好新的居住地。原告在3月底搬家之后,又于3月31日将钥匙放于中介公司方便中介带看房屋,但是被告一直拖延原告4、5月份房租和押金未归还,并且一直到4月26日才去中介公司处拿回钥匙,且表示一分钱不会退给原告。从始至终,原告致电被告几十次,被告一直拖延时间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剩余2个月房租和押金共计6,200元。律师
被告郭某辩称:双方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电话协商续租一年,以收到的房租为准。被告2014年3月份收到原告的房租6,300元,视为对方续租一年,由于被告在外地出差,暂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4月初,原告提出提前终止合同,因双方有约,如租赁方提前终止合同,有责任为出租方找到新的租客,待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日期可退还剩余的房租及押金。原告在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钥匙交于房产中介,由于被告不在上海,也未能及时查收房子。律师
2014年4月下旬,被告回到上海和房产中介一起进房间查收时,发现房间有大量的水进入,木地板、窗帘、墙面、地板边线等受损,被告立即拍摄现场照片发给原告,原告认可的情况下带维修人员上门维修,商定第二天过来,结果被告等了二周也未等到维修人员。2014年5月10日左右,原告找来新的维修人员,商定第二天上门维修,被告第二天等了一天也未见到维修人员,一直到2014年6月底被告视为原告放弃维修,被告应向原告追缴损失。由于被告工作繁忙,2014年7月初也找了新的承租人,就删掉了当时发给原告的房屋受损的照片,也放弃了对原告追要赔偿的想法。现在看来,因原告过失导致的房屋受损数额为6,610元。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作为出租方(甲方)、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共9个月,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1个月之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双方就租金和期限协商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房屋每月租金为2,000元,押金为2,000元;房屋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律师
首先,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使用房屋,并按照每月2,1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房租,且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转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于2014年4月初正式提出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其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将房屋返还被告,返还的房屋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而被告应当将房屋返还后多收取的租金或使用费以及押金返还原告。律师
但因原告返还房屋时并未与被告进行交接,而是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将房屋的钥匙放于中介处,且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取走钥匙的具体时间,结合双方关于领取钥匙并协商如何维修房屋的陈述,酌定截至2014年4月30日之前的租金或使用费由原告负担,故被告还需返还原告1个月的租金2,100元。再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行将房屋钥匙留在中介处的作法存在不当,其在返还房屋之前未能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故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房屋在返还之前曾因保管不善而进水,导致房屋受损,原告陈述修复费用要几百元钱,而被告则表示受损金额为几千元。律师
因被告陈述已将房屋另行出租给他人使用,且其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受损的情况,故酌定原告赔偿被告房屋维修费用800元,该笔费用从房屋押金中扣除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押金1,200元。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剩余的租金和押金共计3,300元。(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