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9日,双方通过中介上海新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上海市青浦区某房屋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每月租金某币1,500元,每一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租,每期期满前15日支付;原告支付押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该中介支付押金3,000元及2010年4月21日至4月30日的租金500元,自2010年5月开始每月租金于15日左右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租赁关系。原告因公司居住的员工需办理上海市居住证,向要求被告提供租赁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证复印件,被告起初答应,但后来向原告提出租金每月涨至1,800元,原告未同意。律师
故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房屋租赁至3月底,同时也通知了中介公司。原告租金支付至2014年3月底。2014年3月21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及中介公司,原告将于当日搬离租赁房屋,但被告以未提前15天通知为由不但不返还剩余10天的租金,还要求原告支付清洁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至今未收回租房押金3,000元。故原告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3,000元、退还多付的租金404.28元,要求被告开具面额为70,500元的租金发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开具租金发票的诉讼请求。律师
被告朱某辩称:双方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同意按原合同延续3年。在延续的第三年合同未到期前,被告按照当前房屋租金上涨的趋势,提出要求每月租金上涨至1,800元,原告表示不能接受。2014年3月21日,原告提出退房,当天,双方及中介三方到租赁房屋进行实地查看、验收,发现租赁房屋内到处都是垃圾及杂物,厨房淋浴器、脱排、东房间地板、沙发、水龙头、门锁、拉手、抽水马桶、毛巾架严重损坏。律师
当时,被告向原告提出:1、租赁房屋内损坏的物品,要求原告予以修复恢复原状或赔偿,直至双方及中介三方验收合格为止,2、在没有恢复之前仍视为原告继续租赁房屋。至今原告未修复损坏的物品,对赔偿事宜仍不能达成一致。因原告迟迟未修复房屋,造成被告不能接受房屋并另行出租,造成被告租金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物品修复费用3,685元,赔偿延续房屋租金4,500元,反诉受理费由反诉被告负担。审理中,反诉原告根据在现场查看后的要求,将部分物品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物品维修费3,060元,增加延续房屋租金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27日(按每月1,500元计算)。律师
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履行权利义务亦为合法有效,故双方为一年期的租赁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解除日为2014年3月31日,原告虽未提前15天书面通知被告,但2014年3月21日,双方及中介到场是为了验收、交接租赁房屋,只是被告在交接中提出原告在使用时造成被告物品损坏、要求予以修复或赔偿。故认定2014年3月31日为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但原告应补偿被告一个月的租金损失。律师
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付的房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租赁合同终止后,原告应将房屋恢复原状交还被告,但在办理交接时,租赁房屋内部分设施损坏,并有垃圾未作清扫,被告拒绝接受房屋。租赁房屋内的物品的损坏既有自然因素被告未及时维护不当造成,也有原告居住人员使用不当造成。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现场查看的情况及公平原则,认定洗衣机及淋浴器的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空调机的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还应给予被告包括清扫费用在内的其他物品损失200元。淋浴器、洗衣机、空调机等为租赁房屋内的与生活相关的主要生活设施,是租赁房屋能否另行租赁他人的基础,故租赁合同终止至被告修复主要生活设施期间的空置费用的损失由双方各半承担。律师
中介虽未将押金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但合同中中介有权代理被告向原告收取租金及有关费用,故中介收取押金的行为,视为被告向原告收取,该押金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被告与中介关于押金的的处理,双方另行解决。2014年3月的水电费用,原告同意支付,予以准许。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押金3,000元;二、原告上海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朱某返还多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反诉被告上海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朱某物品损失1,095元;四、反诉被告上海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朱某房屋空置费损失3,000元;五、反诉被告上海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朱某水电费95.60元。(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