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无产证房屋出租,法院判决租赁合同无效

原告姚某与被告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双方于2006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金3年不变,第4年开始每年递增10%。现每月租金为11,394元,3个月合计34,182元。律师

而且按2008年12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天按百分之一计算应付款的违约金总计为30,763元。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31日的水电费合计为10,565元。上述费用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租金34,182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0,763.80元;3、被告支付水电费10,565元。

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欠付的租金41,538.60元;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被告支付违约金76,405.74元(自2013年6月1日起暂算至2013年12月1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将第3项诉请变更为被告支付至2013年8月23日止欠付的水电费8,035元。律师

被告辩称,对第1项及第3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均没有异议;对第2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2011年4月,原告已经通知房屋要拆迁,可以随时搬走,所以是原告违约。2013年8月23日,原告将我承租的房屋锁门,我里面的东西没有搬走,包括大棚:250块板墙、展台造型、电风扇9台、热水器1台、网络、电话1台、办公桌4张、椅子4张、单人沙发2个、床1个、橱柜3个、临时阁楼60平方米;厂房:楼梯踏步2个、临时阁楼150平方米、橱柜2个、工作台1个、床铺、柜子,现对该部分物品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不在本案中主张。律师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签约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签约乙方)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甲方将面积为860平方米的坐落于H闵行区汇某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3年,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该房屋每天每平方米租金为0.35元,即年租金为109,865元,天棚每天每平方米租金为0.08元,年租金为1,100元,场地及道路每天每平方米租金为0.2元,年租金为2,064元,以上三项年租金为113,000元,租赁税由乙方负责。租金3年不变,自第4年起每天每平方米租金递增为10%。租金按6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律师

签约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房屋,被告则按约承租。2008年,上述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记载内容如下:1、按合同要求,付款日期应提前2个月。2、若有困难需提前打招呼,说明原因。3、应付款日期(提前2个月)15天后还未付款,乙方没有与甲方口头或书面约定,按合同规定属违约。甲方有权停电、停水,责令乙方停止生产,并按每天应付款的百分之一作违约金,并保留起诉的权利。

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原告也收取了租金。2013年8月14日,被告之子向原告出具了“今天2013年8月14日周某如果不与姚老板谈房租事宜,一切责任由世雅负责,截止时间2013年8月14日24时”的书面说明。被告方作出承诺后,在承诺期限内既未与原告谈妥房租事宜也未搬离承租房屋,原告遂于2013年8月23日对被告承租房屋加锁。因被告尚拖欠至2013年8月23日止的租金及水电费,遂成讼。律师

另查明,被告支付的押金在之前已冲抵了2个月租金,现在并无押金在原告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儿子提供的说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汇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涉案房屋系无证房的《证明》,被告提供的与原告对欠付租金及水电费进行过核对的结算单、被告从案外人薛处转让了部分设备的《转让协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有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名不是其所书写,申请笔迹鉴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认为系被告与案外人之某于转让设备的约定,与其无关,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认为,对于《补充协议》,因其内容主要是对逾期支付租金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而因涉案房屋系无证房屋,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效,上述违约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故不再对上述《补充协议》的笔迹进行鉴定。对于《转让协议》,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上述其余证据,因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法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律师

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不具有房地产权证,亦未经相关部门规划许可建造,因租赁标的物不具有合法性,故双方双方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当属无效。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据此,被告应当搬离租赁房屋,将房屋交还原告,现原告已于2013年8月23日在被告承租房屋上加锁,原告已实际收回了房屋,故法院对此不再处理。

合同虽被确认无效,但被告作为承租人已实际使用房屋,仍应向原告支付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及水电费,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至2013年8月23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及水电费的金额均没有异议,法院对上述金额亦予以确认。另外,租赁合同自始无效,违约条款亦归于无效,对于原告要求适用合同条款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再支持。律师

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41,538.6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电费8,035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